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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甲与陈甲、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陈甲,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汪甲。被告:陈甲。被告:齐甲。原告汪甲诉被告陈甲、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陈甲、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起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陈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归还,并立具一份借条为凭。届满后,被告陈乙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乙、齐乙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其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乙、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24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汪乙”书写有误,应为“汪甲”,“汪乙”与“汪甲”系同一人。2、被告夫妻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乙、齐乙系夫妻关系和各自身份证号码为陈乙:330623660809283、齐乙:330623670924526的事实。3、陈乙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陈乙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和原告借给被告陈乙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审理中,本院为了查清案件的有关事实所调取的证据有:嵊州市崇仁镇石门村(系马家田村被合并后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证明陈甲与陈乙系同一人及陈甲、齐甲在户籍上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与陈乙、齐乙在夫妻婚姻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的身份证号码相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并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陈乙与陈甲、齐乙与齐甲、“汪乙”与“汪甲”系同一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与其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乙与陈甲、齐乙与齐甲、“汪乙”与“汪甲”系同一人;被告陈甲与齐甲系夫妻。2006年12月30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嵊州市崇仁镇马家田村陈乙向汪乙借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日期2007年1月1日,归还日期同年12月30日,借款时间一年,利息按12个月计算,每月一分。期满后,被告陈甲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条上“汪乙”与汪甲以及户籍上陈甲、齐甲与夫妻婚姻登记申请书上陈乙、齐乙系笔误所致,应认定为陈乙与陈甲、齐乙与齐甲、汪乙与汪甲系同一人。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陈甲至今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甲除支付约定利息2400元外,应再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采信。被告齐甲系被告陈甲之妻,上述债务系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夫妻共同归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汪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利息24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储一敏审 判 员  王健民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