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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庄华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华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华成。2008年3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华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湖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华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庄华成酒后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兴县夹浦镇北川村往丁甲桥方向行驶,途经丁北线3KM路段时,与对向钱金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钱金龙及摩托车上乘客李水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庄华成驾车逃逸。经法医人体损伤鉴定,钱金龙的损伤构成重伤。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庄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华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徐建明、任素珍、王洪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庄华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发生事故后逃逸。鉴于被告人庄华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庄华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庄华成上诉提出:其已对被害人作出较好的赔偿,另外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被害人也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庄华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上诉人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和同情,建议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3、上诉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庄华成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庄华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庄华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2008年3月8日,上诉人庄华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安人员在侦察中,根据证人提供的名片,找到了庄华成,庄华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审理认为,公安人员已掌握一定的线索后,上诉人才归案,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庄华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就上诉人庄华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作出全部民事赔偿,已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