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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碧明与虞兴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明,虞兴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03号原告陈碧明,南路134号。被告虞兴盛,廿三里街道华溪村9组,现住义乌市时代广场*座****号。本院在受理原告陈碧明诉被告虞兴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碧明申请撤回对被告虞兴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已无诉讼保全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虞兴盛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北苑丹溪三区1幢9、10号房屋(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a001235**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