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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英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陈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陈英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进厂至2008年6月出厂,一直是被告公司职工,工龄8年,每月平均工资1100元,工种:织造。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8800元;二、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保险。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10月进被告处工作,2004年5月至2006年10月在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料有限公司工作,于2006年11月又回到被告耀龙公司工作;原告于2008年3月离开被告公司,同年4月进入绍兴佳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应适用2008年5月之前的60天的仲裁时效,现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其在被告公司时的社会保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件回执及未立案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五日内未立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织造岗位工作。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即2008年3月自动离开被告公司。本院予以认定。3、通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就停产发出通告,承诺原劳动合同仍有效,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公司如无故辞退职工,职工可依法维权上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被告耀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陈英在被告公司的用工时间,及原告2008年3月擅自离开被告单位,于4月进入其他单位工作,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源公司实际上是被告耀龙公司的下属分厂;原告2008年4月进入其他公司完全是因为被告停产,一直没有复工通知,原告为维持生活而进入其他公司临时打工,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还是存在的。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其他企业工作的事实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织造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2008年4月,原告进入绍兴佳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此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2009年4月9日,原告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其他企业工作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应当视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起已经不存在用工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离开被告处而实际解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4月9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