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舟商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永庆、陈永庆与被上诉人舟山市铂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舟山市铂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庆,陈永庆与被上诉人舟山市铂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舟山市铂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庆,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矸街**弄**号***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国平,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铂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河路80号。法定代表人徐虎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杰,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庆与被上诉人舟山市铂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陈永庆与被告铂林公司签订《营运车辆产权代挂户经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及铂林公司,下同)同意给乙方(即陈永庆,下同)购买的车牌号为浙l×××××出租车一辆产权代挂户名,车辆以甲方名义从事道路客运服务;该车辆实际产权人为乙方,甲方仅仅是挂户产权人;挂户经营期限为2007年10月22日起至乙方转让或过户完成之日止;挂户期内,乙方可以随时提出车辆转让过户,甲方必须无条件同意乙方过户,不然视为甲方违约;但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购买权;过户时,甲方收取每辆车辆过户费贰仟元;过户必须通知甲方,未经甲方同意,私下签订的过户合同视作无效合同;车辆挂户期间,如需对外承包,应由甲方出面办理签订承包合同,有关承包日期、风险押金、承包款根据实际市场价格实行,具体以承包合同签订为准;车辆对外承包的风险押金由公司出面办理并按实返回乙方保管;如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外,尚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原告陈永庆与被告铂林公司还签订《出租车全权委托代管、承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浙l×××××出租车全权委托被告代管经营或对外承包并签订合同。委托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浙l×××××出租车转让或过户完成之日止。之后,该车以被告铂林公司的名义在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了机动车车辆登记。2008年9月31日,被告铂林公司与承包人何信岳签订了《舟山市铂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风险承包合同》,被告铂林公司将浙l×××××出租车承包给何信岳营运,承包期限从2008年10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止。2009年1月16日,原告陈永庆发函给被告铂林公司,告知被告在收函后三天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月20日,被告回复,要求原告处理好该车辆的对外承包事宜及交纳相关费用后,同意原告前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09年2月3日,原告陈永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铂林公司协助其办理浙l×××××出租车的过户手续(过户给舟山市大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铂林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同后,原告又委托被告将浙l×××××出租车对外发包。现由于该车辆的承包合同到2010年4月1日才到期,故挂靠经营合同不能解除。如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付清了相关费用,被告则同意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产权代挂户经营合同》及同时签订的《出租车全权委托代管、承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严格履行。从《出租车全权委托代管、承包服务合同》的内容看,该委托合同与《营运车辆产权代挂户经营合同》中“车辆挂户期间,如需对外承包,应由被告出面办理签订承包合同,有关承包日期、风险押金、承包款根据实际市场价格实行,具体��承包合同签订为准”相一致,其实质是原告将浙l×××××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处后对该出租车的如何营运双方所作的补充约定。虽然原、被告在《营运车辆产权代挂户经营合同》中约定“挂户期内,原告可以随时提出车辆转让过户,被告必须无条件同意原告过户”,但同时在车辆挂户期间,原告又委托被告将该出租车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了承包。显然原告提出车辆过户事实上有了条件的限制。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浙l×××××出租车的过户手续,其实质就是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浙l×××××出租车的挂靠合同,在浙l×××××出租车对外承包尚未解除的情形下,现原告要求车辆过户,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和车辆的现状,解除条件不成就。故原告的诉请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永庆要求被告舟山市铂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浙l×××××出租车的过户手续(过户给舟山大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25元,由原告陈永庆负担。宣判后,陈永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铂林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不是要求解除合同,而是要求铂林公司履行挂靠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义务。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委托铂林公司将出租车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承包,属事实上对车辆过户作了条件上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且承包关系实质为租赁关系,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民法规则,车辆的过户转让并不触及承包人的利益。3、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仅起诉要求解决车辆过户问题,对车辆委托管理关系及承包关系的接触问题并未涉及,故原审法院无权对后两个法律关系作评价。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铂林公司答辩称:现承办人何信岳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上诉人要求过户的条件不成立,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除2009年1月20日铂林公司函复内容一节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致。对于函复的内容,二审经审理查明为:铂林公司同意陈永庆前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时要求其在过户前处理好该车辆的对外承包事宜及向铂林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另,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就如浙l×××××出租车在承包合同未到期前过户,承包人是否愿意与过户后的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从而使其能继续营运该浙l×××××出租车向现该车承包人何信岳作了询问。何信岳称其是与铂林公司签的承包合同,该合同还未到期,且与柏林公司近几年来相处也较好,故选择与铂林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不同意与过户后的公司签订该车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永庆将浙l×××××出租车挂靠到被上诉人铂林公司处后,又��托铂林公司将该车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了承包,现上诉人要求对该车进行过户。由于该车系营运车辆(出租车),而车辆过户又涉及车辆营运证及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在铂林公司与何信岳签订的承包合同还未到期,且何信岳又选择与铂林公司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车辆过户则会导致铂林公司与何信岳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进而损害现车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上诉人陈永庆既委托被上诉人铂林公司对外承包,现又在未处理好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径直要求被上诉人铂林公司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有违诚信。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所涉的承包关系实质是租赁关系,可援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处理,由于承包合同与租赁合同系不同法��关系,上诉人援用租赁合同的规定来处理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在浙l×××××出租车的对外承包事宜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永庆要求车辆过户的诉请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永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永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明审 判 员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