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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拉链××公司与桐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拉链××公司,桐乡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海宁市××拉链××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山路××号(02)。法定代表人:骆××。委托代理人:许××、张××。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原告海宁市××拉链××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拉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拉链××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拉链,结欠货款48172.74元。200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承诺在2009年1月1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172.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至2008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72.74元,承诺在2009年1月10前付清。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拉链,结欠货款48172.74元。200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在2009年1月10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172.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期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拉链××公司货款4817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