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与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镇长××开发区。诉讼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肖××。上诉人嘉善××塑料打印色带厂(以下简称新××厂)与被上诉人吴甲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厂的诉讼代表人陆××及委托代理人沈××、吴甲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乙与吴甲系兄弟关系。吴乙开设嘉兴市思创电子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吴甲开设嘉善县魏塘镇创成打印机耗材厂(以下简称创成厂)。2008年4月17日至11月14日,新××厂与吴乙发生买卖色带架等业务关系,同年11月15日,吴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新××厂色带架货款计34885元,具体金额核对无误后确认付款。2008年12月2日,吴乙叫其员工江甲付给新××厂货款20000元,余欠14885元。后新××厂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5日止,又发货给吴乙色带架等货物共12次,计货款45785元,合计结欠货款60670元。后新××厂多次向吴乙催讨货款无着,遂起诉。另查明,吴乙出具欠条之前,新××厂开具的发货清单上,户名写明吴某某,收货人分别由吴丙、吴乙、江乙、吴甲等人签字,其中吴甲于2008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7日、11月14日签收4笔货物,计货款15395元。新××厂与吴乙结帐时,承认吴甲系代吴乙收取货物的经手人。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5日止,新××厂又发货12次给吴乙,计货款45785元,发货清单上户名仍然写明吴某某,收货人签名是吴甲、江乙。其中吴甲收到8笔货物,计货款25730元。事后,新××厂负责人陆××发手机短信给吴乙催讨货款,吴乙亦同意结帐付款,待其公司股东内部事情处理妥当后将货款付清。原审法院认为,新××厂提供的证据明确表明,吴甲为货物经手人,并非货物买受人,无须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新××厂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与吴甲存在买卖关系。其仅仅提供了部分交付货物凭证,尚未完成事实举证,系举证不能。另外,新××厂提供的发货清单,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来看,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凭证,发货清单上新××厂填写的收货人户名是吴乙,而不是吴甲。事后新××厂也一直向吴乙催索货款,并接受了吴乙出具的欠条凭证。从事实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新××厂均无证据证明其与吴甲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甲辩称与新××厂无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0元,合计1298.5元,由新××厂负担。新××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吴甲是创成厂的登记业主,吴乙是实际经营者,应当是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责任。新××厂只起诉登记业主吴甲,主体并没有错,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法院应当通知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追加,新××厂已申请追加吴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不作表示,也不主动通知吴乙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增加吴乙为被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本院组织涉案各方进行调解,因吴乙拒绝参加而未果。本院认为,新××厂提供的证据,如发货清单等,记载交易对象(户名)是吴乙,吴甲只不过是货物签收人员;欠条表明是吴乙确认欠新××厂货款;录音材料表明新××厂也是向吴乙催讨货款,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新××厂系与吴乙个人发生业务往来正确。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吴甲开办的创成厂是交易对象,因此,追究创成厂的实际经营者与登记业主的付款责任,这一事实基础并不存在。吴乙、吴甲不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吴乙参加诉讼的义务。其次,新××厂申请追加吴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在一审法庭辩论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届满前提出。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新××厂增加诉讼申请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就此决定已发出书面通知并邮寄告知新××厂的代理人,新××厂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作意思表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月××日书 记 员 书 记 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