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百家坊居饰有限公司与杨富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家坊居饰有限公司,杨富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杭州百家坊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世航。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杨富明。原告杭州百家坊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百家坊公司)诉被告杨富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百家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百家坊公司诉称: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绍兴路423号三楼东向9间房屋租给被告,租期为四年,自2004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租金为每年11万元,每年支付一次,方式为先付后用。但2007年9月以后的租金一直不肯按时支付,截止到现在总共才支付40000元的租金。2008年2月,政府通告因下城区三塘村“城中村”改造农居安置用房项目,绍兴路423号的大楼及附近居民楼都要被拆除。经多次与三塘经济合作社协商,原、被告都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把房子用到拆迁为止,所租用房子的拆迁补偿问题由被告自己与三塘经济合作社协商;所欠原告的房租和水电费按原告与三塘经济合作社终止合同时间,按实际进行计算支付给原告。2009年6月18日,原告和三塘村经济合作社终止了大楼租赁协议,经济合作社也按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了补偿款。但被告一直不肯来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肯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363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2676元、水费3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富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原告杭州百家坊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1998年9月5日)1份,欲证明三塘村经济合作社把绍兴路423号的房屋租给了舟山百家坊居饰制衣有限公司;2.证明1份,欲证明位于绍兴路423号的房屋产权属于三塘村经济合作社所有;3.房屋租赁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三塘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舟山百家坊居饰制衣有限公司把绍兴路423号的房屋转租给他人;4.房屋租赁合同(2001年9月1日)1份,欲证明舟山百家坊居饰制衣有限公司把位于绍兴路423号房屋的二、三楼租给了原告;5.房屋租赁合同(2004年9月26日)1份,欲证明原告把位于绍兴路423号房屋的三楼东向9间房屋租给了杭州市下城区富丽旅馆(以下简称富丽旅馆),租金为每年11万元;6.申请1份,欲证明被告同意拆迁,自愿由自己处理与三塘村结算拆迁补偿款,且承认欠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7.终止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4日与三塘经济合作社终止了租赁协议,并把租金结算到08年6月9日;8.清单2份,欲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水费384元,电费2676元;9.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杨富明系富丽旅馆的经营者。被告杨富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提供证据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9份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423号房屋系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三塘经济合作社出租给舟山百家坊居饰制衣有限公司,并同意其部分转租给第三方。后舟山百家坊居饰制衣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二、三楼转租给原告杭州百家坊公司。2004年9月26日,杭州百家坊公司与富丽旅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杭州百家坊公司将上述房屋三楼东向9间房屋(包括走廊)出租给富丽旅馆,租期4年,自2004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年租金11万元,每年一付,时间为每年9月28日前。租赁期间,杭州百家坊公司确保富丽旅馆经营用水、用电,富丽旅馆按规定及时向杭州百家坊公司交纳水、电费并交水、电费押金2000元人民币,此押金在租赁期满后归还富丽旅馆。2008年6月2日,杨富明向杭州百家坊公司提交申请,称富丽旅馆(杨富明)同意“城中村”改造,并按时拆迁。拆迁补偿工作由杨富明和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三塘经济合作社按《核对清单》和《工程量计算结果》的有关规定协调安置,和杭州百家坊公司都无牵挂。所欠杭州百家坊公司的房租费结算按杭州百家坊公司与三塘村结算时间为准。与其他费用,等到第一次安置款发放后全部和杭州百家坊公司结清,望同意。2008年6月3日,杨富明确认截至当日,共欠杭州百家坊公司水费384元、电费2676元。2008年8月4日,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三塘经济合作社与杭州百家坊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确定双方的租赁关系至2008年6月9日终止。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百家坊公司与富丽旅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杨富明系富丽旅馆的经营者,依法应由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富丽旅馆使用租赁房屋,理应支付租金。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6月9日租金合计76389元,被告仅支付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638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富丽旅馆使用水电,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384元、电费2676元,该金额均经被告认可,故原告该请求亦应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百家坊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6389元;二、被告杨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百家坊居饰有限公司电费2676元、水费384元。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杨富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