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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与潘××、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潘××,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96号原告:顾××。被告:潘××。被告:倪××。原告顾××诉被告潘××、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无法向被告潘××、被告倪××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依法向被告潘××、被告倪××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被告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诉称:被告潘××、被告倪××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顾××借款50000万元,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要回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两位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5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潘××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2、被告倪××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负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某提交了借(欠)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两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潘××、被告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潘××向原告顾××借款50000元,由被告倪××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在原告顾××的催讨下仅归还借款2500元,实际欠款475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被告潘××、被告倪××应按约定归还以上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造成本诉讼的主要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应归还原告顾××借款本金4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对被告���××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被告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潘××、被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志泰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学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