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世拔与毛霜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世拔,毛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林世拔,经商。被执行人毛霜梅,农民。申请执行人林世拔与被执行人毛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世拔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588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48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执行人尚欠林世拔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588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480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泰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申请及银行查询存款函等为证。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世拔发现被执行人毛霜梅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7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智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