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海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103号抗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海涛。200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8日减刑释放。2009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海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量刑轻,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当庭提供被盗电脑的购买发票,要求将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学东审 判 员 吕建军审 判 员 周志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