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许××为与被上诉人杨甲、杨乙、赵×、、杨甲与赵甲、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许××,赵甲、许××为与被上诉人杨甲、杨乙、赵×,杨甲,杨乙,赵×,杨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丙。委托代理人:郦××。上诉人赵甲、许××为与被上诉人杨甲、杨乙、赵×、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某二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杨甲、杨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乙与赵×系夫妻,赵甲、许××系夫妻,杨丙系赵×、赵甲的母亲,赵乙系杨丙的丈夫,以上人员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属于同一户的家某成员。2000年4月,杨乙出面受让了位于诸暨市××某某山小区(现××镇文某某208号)的国有土地一块。2002年期间,在该地××了××层房屋一幢和一些厂房,并开办了诸暨市明某化纤加弹厂(个体工商户、家某经营),购买地块、建造厂房和开办加弹厂所需资金主要系赵乙夫妻出面借得。期间,由赵乙夫妇出面向杨甲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至2003年2月11日,借款本金加上未支付部分利息为59000元,由于赵乙身体有病,家某内也无力偿还借款,由杨乙的名义向杨甲重新出具借条,借款利率不变,借期一年,将借款的利息9000元写入借款数额。2003年6月30日赵乙因病去世。2003年7月2日,原审五被告在娘舅杨长根等亲属的主持下达成了财产分配协议,协议约定:企业(加弹厂)由杨乙负责经营,收入归杨乙所有,赵甲在今后三年内协助杨乙管理企业,领取适当的生活费;赵乙生前债务由杨乙负责偿还;大唐某某山小区的住房由赵甲、赵丙均分配,分别登记在赵甲、许××和赵×、杨乙名下;厂房归杨丙所有,杨丙百年之后由赵甲、赵丙均分配等。2007年9月4日,杨甲向该院起诉,要求本案五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乙、赵×作为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赵甲、许××、杨丙承担在家某经营期的债务178万余元,杨甲向该案出具了杨丙在2003年11月份向其借款59000元的证明。为此,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中止审理。2007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07)诸某一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本案恢复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2000年4月,以杨乙出面受让了位于诸暨市大唐某某山小区的一块国有土地后,赵乙和五被告就共同参与建造房屋、厂房并共同经营诸暨市明某化纤加弹厂。资金来源大多系赵乙夫妻出面借得,这一事实已由(2007)诸某一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绍中民一终字3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赵乙生前与本案五被告共同生活并经营企业期间,以赵乙、杨丙出面向杨甲借款5万元,这一事实,本案五被告在审理(2007)诸某一初字第3468号案件中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杨乙于2003年2月11日、2005年2月11日重写借条,只是对借款时间的延续,并没有改变借款的用途和性质,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五被告及赵乙生前共同生活并经营家某企业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也具有合伙性质,五被告应某担共同归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赵甲、许××、杨丙辩称,杨甲的借款系杨乙、赵×的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杨乙、赵×、赵甲、许××、杨丙归还杨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2520元,由杨乙、赵×、赵甲、许××、杨丙负担。上诉人赵甲、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甲在(2007)诸某二初字第3468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赵乙家某在2000年前后曾向其借过款,但各家某成员未认可杨甲在本案中提供二份借条中的借款就是上述借款事实的反映。庭审中出示的已划掉的家某记帐本中的记录,也只能证明曾借款的事实。杨乙在家某共同生活、经营中,确有因个人生活需要而向他人借款的个人债务,虽然多份生效判决也确认赵乙生前债务大部分由赵乙生前所借,但杨甲所起诉的债务却是杨乙的个人债务。因此,一审认定家某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链。2、杨甲起诉时称该借款系2000年由赵乙、杨丙夫妻所借,但在庭审中称系2002年2月11日所借。杨甲起诉时称2000年为共同建房、办企业而借款,但上诉人家某开办诸暨市明某化纤加弹厂是在2002年。根据杨甲陈述借款从2000年起算,期间未支付利息,那么到2003年2月11日所欠利息为27000元,该日至2005年2月11日利息为18000元。因此,杨甲所自述的借款时间、用途和利息的计算存在矛盾。3、二份借条的内容没有记载借款用途、借款时间、来源、利息计算的说明,也没有其他家某人员的签名;二份借条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证明就是同一笔借款;杨甲不可能拥有2003年2月11日的借条原件,该原件来源可疑。4、即使这是赵乙生前的家某共同债务,赵乙于2003年病故后,对家某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在征得杨甲的同意后,于2005年2月11日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杨甲,这一行为系债务转让行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84、86条规定,该笔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杨乙的个人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甲要求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甲辩称:借条上的借款是赵乙和杨丙所借,因为杨丙不会写字,所以要杨伟某某写的。如果赵甲不承认被上诉人的债务,为什么还要写30万元的保证书给被上诉人,这说明他已经承认这笔借款是家某共同债务。杨乙、赵甲根本没有到被上诉人处借款过,但是他们两个得到了赵乙的财产,所以应当偿还这笔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乙辩称:赵甲既然已经继承了遗产,根据传统,父债子还,而且赵甲也取得了赵乙的遗产,所以这笔借款也应当由赵甲共同归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丙辩称:1、杨甲的借款并不是家某所用款项,系杨乙为其兄杨丁去上海包工地所需的建筑工程垫付款,故应由杨乙个人负责。2、赵乙生前所记的帐属实,是杨乙作为家某成员而记入,后经核对赵乙发现该款是杨乙为他人所借,故在记帐本上划掉,让杨乙以个人名义出借条。3、赵乙去世后,全家签订家某分家和债务承担协议,约定三年后赵乙生前债务及杨乙私人债务均由杨乙负责,故杨甲的借款应由杨乙负责。4、办理大唐某某山小区土地,是由赵乙筹资建造,与杨甲的借款无关。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并由杨乙承担本案债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杨乙向被上诉人杨甲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代表家某所出具。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本案所涉第一份借条出具时间为2003年2月11日,即赵乙去世前四个月左右,第二份借条出具时间为2005年2月11日,即杨乙负责企业经营期间,使杨伟某某表家某出具借条存在可能;第二,在赵乙的记事本中对2003年2月11日借款的事实已作记录,而各方当事人对该记事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出具借条的杨乙以及收受借条的杨甲均对2003年2月11日的借款和2005年2月11日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即该两份借条具有承接性;第四、在(2007)诸某一初字第34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杨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借款是由杨丙和赵乙所借,在赵乙生病时借条由杨乙所写,两上诉人和杨丙经质证对该证言均无异议。综合上述几个方面,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五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内部责任如何承担,与本案无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杨乙于2005年2月11日出具借条给杨甲的行为系债务转让行为,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赵甲、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