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为与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俞与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为与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俞,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林××。被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镇加爵村柿树岙。被告:俞××。原告徐×为与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林××与被告俞××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2日,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为3.621%如逾期再按借款利率的100%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在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俞××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因诉讼,原告花律师代理费用7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08年9月23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告与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林××、俞××的结婚登记材料、原告与浙江姚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金额为7500元)各1份。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俞××未作答辩。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俞××作为被告林××的妻子,对被告林××的借款应依法向原告共同偿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俞××共同归还原告徐×借款300000元,并从2008年9月23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俞××共同支付原告徐×律师代理费用7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8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9598元,由被告林××、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