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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米盈与庞铖鸿、庞仙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米盈,庞铖鸿,庞仙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冯米盈,身份证号332603197208121875,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梅园小区24号。委托代理人:王兆辉,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铖鸿,身份证号331003198201214156,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沈家村***号。被告:庞仙福,身份证号332603197003104115,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沈家村305号。原告冯米盈与被告庞铖鸿、庞仙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米盈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铖鸿、庞仙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庞铖鸿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庞仙福担保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冯米盈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庞铖鸿,担保人:庞仙福”。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庞铖鸿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庞仙福负连带责任。被告庞铖鸿、庞仙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庞铖鸿由被告庞仙福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庞铖鸿、庞仙福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庞铖鸿、庞仙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庞铖鸿由被告庞仙福担保向原告冯米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庞铖鸿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庞仙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庞铖鸿归还借款,庞仙福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铖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米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庞仙福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庞铖鸿负担,被告庞仙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