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惠与陈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陈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吴惠,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57号。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芳,市稠城街道东象山村148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惠与被告陈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小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起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袜子纸盒款10000元。被告陈小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以上举证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袜子纸盒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22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催讨未果,于2009年3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小芳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小芳应及时支付。被告陈小芳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惠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 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