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王××、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王××,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被告:毛××。原告杨××为与被告王××、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王××、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杨××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2007年年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毛××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自判决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王××、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原件),由被告王××、毛××于2006年11月1日出具给原告,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写明2007年底归还,如不还在工资卡上扣。被告王××、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其他书面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杨××借款8000元,约定2007年前归还,被告毛××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载明:“王××向杨××借人民币捌仟元,借款日期2006年11月1日,还款日期2007年前归还清,如不归还请从工资卡上扣清。”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被告王××应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本身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王××,被告毛××并非借款人,亦未任何证据表明其为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瑞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