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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濮××、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濮××,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乙。被告濮××。被告徐甲。原告杨××与被告濮××、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濮××因急需周转资金而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三天后即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若逾期未还则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徐甲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濮××未信守承诺,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被告徐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我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濮××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濮××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200元(该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计算至2009年6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6月23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濮××向其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某作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徐甲提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其已按协议约定将13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濮××,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濮××、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由被告徐甲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濮××、徐甲签字确认的借条在案证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违约金已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借款利息范围,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濮××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徐甲应在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濮××立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200元(2009年6月23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被告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2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为人民币2772元,由被告濮××负担,被告徐甲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4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