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邹祥福与项小平、缪富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祥福,项小平,缪富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邹祥福。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项小平。被告:缪富根。原告邹祥福诉被告项小平、被告缪富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项小平、缪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初,项小平在富文乡青田村投资建造一农家乐工程项目,承包人为缪富根,该工程主体部分至2007年9月基本结束。缪富根本来想包整个室外工程,包括原告做的水沟拓宽,后来没有包。后缪富根将原告叫去,项小平、缪富根一起带原告到工作场所,叫原告将房子后面的水沟进行拓宽(水沟拓宽是项小平放样的),做点工,并约定工资报酬由项小平先付给缪富根,再由缪富根付给原告,项小平不好将钱直接付给原告,缪富根十天付一次生活费。原告施工过程中,现场由缪富根指挥,原告的工资报酬由缪富根确定,空压机由缪富根决定向原告租用。结果十天后,缪富根没有付钱给原告,原告打电话给缪富根,缪富根叫原告向项小平拿,但项小平说应按原约定办。至2007年9月底,原告所做室外工程中的水沟拓宽工程全部结束。缪富根认可原告及其他民工工资4599元,空压机租金500元,合计5099元。对于其他民工的工资,原告已自行垫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进场施工在两被告签合同之后,且原告进场后未修改合同,故原告所做工程不在原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但两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报酬4599元,空压机租金500元,合计50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缪富根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欲证明点工的工资4599元,空压机租金500元,合计5099元的事实。2、出勤天数明细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已经垫付其他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项小平辩称,本人在富文乡青田村投资的农家乐项目,系大包清承包给缪富根施工,本人将农家乐的基础承包给缪富根,材料、人工、设备等都由缪富根调配。缪富根对外发生的债务如果真实,根据合同应由缪富根承担责任。挖基础时,屋后水沟没做好,当房子开始砌砖时,原告才开始做屋后水沟拓宽。原告做���工程属于基础部分,包括在本人与缪富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缪富根第一次叫原告去做的时候,本人不在。第二次,房子后面水沟放样时本人在场,当时缪富根、本人和原告三个人谈的是施工方案,至于付钱的问题是缪富根与原告谈的,本人只与缪富根发生关系。当时本人想将室外工程承包给缪富根施工,但缪富根人马总是不到,后来本人将室外工程承包给了翁永胜。后来原告说给缪富根做老是拿不到钱,本人叫原告自此给本人做,但原告说其系受缪富根雇佣,就撤出了工地。屋前屋后的挡土墙由本人承包给了翁永胜,原告做的部分不包括在挡土墙范围之内,也不属于挖基础,挖基础是本人自己挖的。原告提供的由缪富根签字的结算单,本人不清楚,与本人无关。被告项小平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项小平和缪富根属于大包清的承包关系,基础工程款项已经与缪富根结清的事实。被告缪富根辩称,两被告间的合同中基础完工不包括水沟,当时项小平想将室外工程承包给本人,本人没有承包。本人承包的是房子的主体部分,包括基础的主体,但不包括基础开挖部分。原告所做的工程不是扫尾工程,而是房子以外的辅助工程,是屋后挖基础没挖到位的部分,属于挡土墙的基础,不是属于本人承包的房屋基础部分。挖基础挖到一个地方时,项小平的岳父说不要挖了,当时基础挖好,本人去放过样,告诉项小平房屋后面的排水沟只有1米宽,项小平说房子能退到后面,就尽量往后退,本人就将房子又退后了0.3米,房子与后面的磅更近了。项小平委托本人叫一个人把后面的磅打一下。本人第一次叫原告去时,项小平不在,原告未做。第二次本人叫原告去,项小平���原告和本人三个人一起去看了房子前面和后面的挡土墙,约定原告的报酬项小平不好直接付给原告,应由项小平先付给本人,本人再付给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再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报酬由本人征求项小平的意见确定。原告自己带了空压机,柴油费由本人先垫付。项小平没有将原告做的工程款付给本人。原告做到中途时,打电话给本人(本人当时去了龙游),本人叫其直接找项小平。本人回来时,原告已撤出工地,但未完工。未完工部分由本人叫了翁永胜去做,实际上由翁永胜承包,钱已由项小平直接付给了翁永胜。后本人和原告一起去找项小平,项小平说原告事情没做好,不肯付钱。本人不可能承担房屋以外的民工工资。被告缪富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两被告对真��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项小平提出与其无关的异议,经审查,项小平陈述挖基础系其所挖,则缪富根承包的房屋建筑不包括基础开挖,且项小平陈述“挖基础时,屋后水沟没做好,当房子开始砌砖时,原告才开始做屋后水沟拓宽”与缪富根所说原告所做水沟拓宽是屋后挖基础没挖到位的部分相符,因缪富根陈述中未明确承认挖基础系其所挖,说明项小平挖基础没挖到位,故原告所做水沟拓宽应属房屋建筑以外的室外工程,对该室外工程,缪富根并未承包,缪富根无权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在两被告签合同之后,原告进场后两被告未修改合同,故原告所做工程不在两被告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且项小平不能提供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所做水沟拓宽工程已另行承包给缪富根。缪富根叫原告来,但项小平不在原告并未施工,后经项小平对水沟放样,原告才进行了施工。故原告所做工程属项小平的工程且由项小平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所提其报酬当时约定先由项小平付给缪富根,再由缪富根付给原告符合情理,故项小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缪富根提出项小平应将原告的报酬付给缪富根,缪富根再付给原告,项小平不好将原告的报酬直接付给原告,项小平至今未将原告的报酬付给缪富根的异议,经审查,原告对项小平付款的陈述与缪富根一致,项小平对该陈述虽不认可,但因水沟拓宽实际由项小平雇佣原告所做,在此情况下,项小平主张报酬由缪富根支付,说明项小平支付原告报酬的方式有此约定。现项小平未将该报酬付给缪富根,缪富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缪富根的异议成立。另证据1、2中计算有误,总金额应为5095元,故证据1、2中除异议成立和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予以认定。被告项小平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和缪富根无异议,予以认定。缪富根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从其陈述的内容看,实质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的异议,因该证据签订于原告施工前,此后该合同未修改过,不能看出原告所做水沟拓宽属缪富根承包的房屋建筑范围,故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初,项小平在富文乡青田村投资建造一农家乐工程项目,该工程由项小平自己挖基础,但其挖基础没有挖到使屋后水沟有一定宽度的位置。2007年7月26日,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小平在淳安县富文乡青田村的房屋建筑、水电安装,包工包料给缪富根施工;工程造价:建筑面积预计为800平方米,综合造价每平方米480元,包括大门顶部钢结构在内,工程总价为384000元,面积按实际验收计算;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基础完工,结清基础款,每层楼面完工预付50000元,内外墙底子完工预付100000元,全部完工按规定扣除工程造价的5%,付清合同款;工程期限为2007年7月26日至2007年12月7日,总工期135天。合同签订后,缪富根进行施工,当房子开始砌砖时,项小平提出屋后水沟宽度不够需进行拓宽。2007年9月11日,原告由缪富根叫来,与项小平一起带原告到工作场所,项小平对水沟放样后,叫原告将房子后面的水沟拓宽,并与缪富根和原告约定,原告的报酬项小平不好直接付给原告,由项小平先付给缪富根,缪富根再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开始对水沟进行拓宽,施工过程中,缪富根按施工要求向原告租用空压机一台,并确定了原告的报酬。至同年9月26日,原告撤离工地。后缪富根对原告的工作天数及报酬和向原告租用空压机的租金予以认可,但项小平至今未将原告的报酬交给缪富根,缪富根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本院认为,按项小平所说,其在富文乡青田村投资的农家乐项目,分基础开挖工程、室外工程和房屋建筑工程,其中基础开挖工程由项小平自己施工,室外工程未承包给缪富根,缪富根承包的是房屋建筑及水电安装工程。因房屋主体基础不同于基础开挖,原告所做工程系屋后水沟拓宽,与基础开挖更接近,且原告进场施工在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之后,原告进场后两被告未修改合同,故原告所做工程不在两被告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不属于房屋主体基础部分,项小平也无证据证明对缪富根增加了水沟拓宽工程量,故原告所做工程应属项小平的基础开挖工程。原告应系项小平委托缪富根叫来,从事属于项小平并由项小平分配的工作,原告和缪富根所说原告的报酬由项小平先付给缪富根,缪富根再��给原告的内容符合情理,故原告应系受项小平雇佣。项小平、缪富根和原告约定,项小平不好将水沟拓宽报酬直接支付给原告,要通过缪富根支付,该约定实际上是项小平授予缪富根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有进行考核、并决定报酬的权利,且原告实际已为项小平提供了劳务,故缪富根确定原告的报酬、决定原告空压机的租用,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均是在项小平委托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原告在缪富根向其出具结算单时知道项小平与缪富根之间的代理关系,故缪富根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对项小平有直接的约束力,原告要求项小平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缪富根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祥福工资报酬4595元,空压机租金500元,合计5095元。二、驳回原告邹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沁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