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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宝有与马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宝有,马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369号原告:楼宝有,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立碑塘村4组。被告:马章俊,稠城街道立碑塘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宝有与被告马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宝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宝有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5000元。2008年原告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8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10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马章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宝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马章俊出具的收条一份、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8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马章俊多次向原告楼宝有借款,200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5000元的借条一份。200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收款人马章俊”。后被告又于2007年3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借款共计685000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马章俊尚欠原告楼宝有借款685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楼宝有借款68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被告马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