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分别将伪造的盖有杭州市九溪职业高级中学、杭州市教育委员会职业高中毕业证书专用章的杭州市九溪职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和盖有杭州市教育委员会验印章的杭州市上泗中学毕业证书,贩卖给郑某和张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张某、吴某、韩某、翁某、孔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毕业证书、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印文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学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书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