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762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戴××。原告杨×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注明:至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在约定还款期日届至前,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戴××:一、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7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送达费用。被告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中30000元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写进去的,该30000元是跟原告的女朋友借款的,另外20000元是跟原告本人借的。另外被告还过8000元,还有5000元经原告同意借给了原告的朋友,也应扣除。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承诺何时归还的事实。被告戴××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借条是被告书写,被告仅以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为由而对该借条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与被告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7年9月27日,被告戴××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杨×借款50000元,到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向原告杨×借款的事实已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戴××提出其中30000元是向案外人所借,另外归还过13000元的事实,由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现原告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31%,从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欠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51770元,由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