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童××、童××为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981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天和××楼,组织机构代码:66171598-6。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陆×。原告童××为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卢×与被告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前,双方一致申请本案先给予当事人二十天的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起诉称:原告系浙j×××××宝马x6车主,该车识别码(车架号)为wbafg41079l196670,发动机号码为04086941n54b30a。2009年1月23日,原告从宁波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该车,该车进货手续完备,车辆检验合格,2009年2月23日,该车取得相应牌照。2009年1月23日,被告业务员代表被告与原告商谈保险事项,约定原告将刚购置的宝马x6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到被告处,保险费总计为950元和20685元,保险险别为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两份保险单,但被告业务员没有告知原告“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原告本人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09年1月28日20时许,原告的朋友徐甲驾驶该车在椒江大桥××同××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浙j×××××号车辆不同程某的受损,为此,椒江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0017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朋友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险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同时原告在修理前,被告对该车辆的修理配件及其金额进行了确认。此外,原告也按照被告的指定到路桥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点维修(该公司与被告签有相关协议)。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支付了维修费39696元,同时为浙j×××××号车辆支付了维修费2354元。后当原告将上述修理费向被告理赔时,却被被告拒赔,理由是原告的车辆未办理移动证,不得上路行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项履行理赔义务,而对于在保险合同中所谓的免责格式条款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该免责条款不公平。原告的保险车辆性能合格,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该车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虽然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移动证,但当时原告购置该车辆时至发生事故之日,尚处于春节休息时间,无法办理车辆移动证,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而言,在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时系明知。原告办理保险的最终目的是基于车辆在道路行驶时如发生事故,将由保险公司给予一定的保险保障,否则的话,车辆保险将失去任何意义。因此,被告对于合格驾驶人员在驾驶合格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理应进行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2050元。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表示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浙j×××××号车辆的损失2354元请求自愿放弃,对于某告所有的浙j×××××宝马车的损失数额自愿按照被告认可的39000元计算,故其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9000元。被告永××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某告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情况以及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认可为39000元,对于事故对方的车辆损失被告不清楚;二、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提供的浙j×××××号临时号牌,在事后被告向车管部门了解时被告知是伪造的,被告认为并非如原告在诉状中述称不知道车辆没有办理正式牌照时需要办理临时移动证,从原告的行为看原告有临时的车辆移动证,无非该移动证是假的;三、作为任何一个驾驶员都应该知道驾驶车辆时车辆必须要有牌照;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果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牌证或者没有临时牌证,保险人将不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童××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车辆的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车辆所有权情况;2、车辆检验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购置车辆时手续齐备、质量合格;3、进口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来源合法;4、销售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购置车辆事实;5、驾驶证、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朋友徐乙驾驶资格合格;6、驾驶证一份,以证明事故对方车辆驾驶资格合格;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8、保险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费的事实;9、保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10、定损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维修的依据;11、修理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损失;12、修理清单二份,以证明事故双方车辆的修理项目情况。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3、4、5、6、8、9、10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是有临时牌照的,号码为浙j×××××,但该号牌与车管部门登记的临时号牌有效期限不一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定损报告的数额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对证据12认为应当按定损报告单为准。被告永××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以证明在该保险条款中商业三者险第三条第(一)项和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一)款均记载,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将不负责赔偿,被告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2、来源于某告的浙j×××××临时牌照复印件,该临时牌照主要记载:机动车所有人为童××,牌号为浙j×××××,有效期至2009年2月1日,签发人为陈某。被告以此证明该临时牌照是原告为了获得保险理赔而制作的假的临时车辆移动证,同时证明原告明知车辆在没有办理正式牌照时应当办理临时移动牌后才能上路;3、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向台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原告车辆的临时行驶机动车号牌信息,本院进行了调取,该临时号牌信息主要记载:所有人为童××,临时号牌号码为浙j×××××,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1日,有效期至2009年2月6日,经办人为陈某等。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办理正式的临时移动牌在2009年2月1日。经质证,原告童××对被告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保险条款系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而且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时没有告知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会因为存在该两个条款而遭到拒赔,而且该条款字体很小,不可能给投保人以明示的告知;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确实不清楚理赔需要临时移动证,是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工作人员的提示才去办了一份假的临时移动证,被告据此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某、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购置新车、车辆出厂检验合格、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1、12,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已自愿调整为被告认可的数额39000元,且对于其余请求已经表示放弃,故双方已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达成一致,对上述证据无需进行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印制在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已就保险人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看,虚假的临时号牌与车管部门的正式临时号牌记载的号码、经办人等信息均相同,故可以确定虚假临时号牌系根据正式号牌记载内容制作,虚假临时号牌的制作时间应为正式临时号牌之后,虚假临时号牌的制作存在多种可能,如存在经被告方提醒后原告得知理赔需办理临时号牌的情况下而私自制作等,因此,不能据此推断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原告向宁波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宝马2979cc越野车汽油型四座x6汽车一辆,该车车架号为wbafg41079l196670,发动机号码为04086941n54b30a。该车进货手续完备,车辆检验合格。当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附有保险条款)、保险证、保险费发票等。机动车辆保险单上主要记载:被保险人为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7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在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07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在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记载有“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内容。同年1月28日,该车在未经车管部门办理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情况下,由徐甲驾驶,在椒江大桥处追尾碰撞了徐某驾驶的浙j×××××号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同年2月6日经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经被告评定为39000元。同年2月1日,原告办理了该车的临时号牌,号码为浙j×××××号,该号牌有效期至2月6日止。之后,原告为获取被告理赔,根据其登记的临时号牌的主要内容,仿制了虚假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一张,号码及车辆管理部门的经办人姓名均与真实的临时号牌一致,仅是有效期限记载为2009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目前登记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的车牌号为浙j×××××。后因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于保险人印制的附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字体小于保险单上的字体,被告也未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口头说明的事实。同时,汽车上路行驶才能发挥车辆效用、实现购车目的,机动车保险的目的主要也是对于因车辆在移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所进行的风险保障和损失分担,对于某告的新购车辆,势必需要一定的时间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而被告既然予以承保,基于诚信原则,更应当对于免责条款中的在无行驶证或临时号牌情况下发生事故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对于本案中被告未作提示和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被告保险合同的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进行理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认可经被告定损的车辆损失数额,故本院按此数额确定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对于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损失已经自愿表示放弃理赔,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生效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以原告伪造临时移动牌的事实可推断原告知晓免责条款内容的结论,因该虚假的临时移动牌系在正式移动牌取得后,根据正式移动牌记载的内容仿制,该虚假移动牌的仿制时间发生在事故之后,且移动牌的仿制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如在理赔时被告告知原告需要提供,或原告主张的经被告方业务员提示等,故在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断被告主张的上述结论,也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童××保险金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童××负担75元,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