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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敬贤租赁合与季敬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季敬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中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龚江平,董事长。被告季敬贤,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星火村喻村*组。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敬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敬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轿车一辆,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于租赁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虽依约向原告归还车辆,但是并未依约付清全部租金,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及陆续支付的部分租金,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9300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300元,并自2008年3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被告季敬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键向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车辆:车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15:35到2008年4月11日15:35;租赁价格:每日人民币220元;保证金1500元;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被告依约归还了车辆,并支付了租金10500元(含保证金1500元),尚欠原告租金9300元。被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300元,并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减少了诉讼请求,不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93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4月11日起计付),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敬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敬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3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季敬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