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娄××与朱甲、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朱甲,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娄××。被告:朱甲。被告:徐×。原告娄××为与被告朱甲、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到庭参加诉讼,朱甲、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朱甲向向娄××借款人民币1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娄××多次催讨,但朱甲、徐×躲均无法找到。请求判令:朱甲、徐×共同归还借款113000元。被告朱甲、徐×均未作答辩。娄××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朱甲向娄××借款1130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朱甲、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朱甲、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娄××提供借条为原件,均由借款人朱甲出具,具有真实性,同时,朱甲、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9日,朱甲向娄××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宝根人民币1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止,计十个月归还),如到期未还,按一星期罚款一万元计算处理。借款人栏签名为“朱乙2008.2.19”。后朱甲未归还借款。另查明,朱甲、徐×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并查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采荷派出所确认“朱乙”即为“朱甲”。本院认为,娄××与朱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朱甲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朱甲、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债务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对娄××的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甲、徐×应归还给娄××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210元,由朱甲、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沈 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