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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拱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琳与杭州汽车发动机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琳,杭州汽车发动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胡琳。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杭州汽车发动机厂。法定代表人李克宽。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委托代理人汤云周。原告胡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汽车发动机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于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1月18日、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杭州汽车发动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3月25日,因被告企业搬迁,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自2002年到2007年,被告经常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厂职工一周工作六天,且被安排的那个休息日或国定假被视为“正常”上班时间,缺勤要扣工资的。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补发原告这些年来的加班工资,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提请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裁决,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2002年到2007年间被告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厂职工在休息日及国定假加班,并且没有发放加班费。对此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如原告的工资单、原告保存了自2002年至2007年的原始考勤记录、职工与厂方就加班费问题的协调会议录音、被告印发的要求全厂职工在国定假上班的若干份通知以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常安排全厂职工在休息日及国定假上班而没有发放加班费的事实等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2008年元月至2月间,被告企业广大职工向信访局反映有关被告拖欠职工加班费问题后,杭州市政府信访局牵头,杭州市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参与,被告与职工代表协调解决加班费等问题的两次协调会议的现场录音。这份录音资料非常清楚地反映了以下几方面的事实:一是休息日及国定假上班是全厂性的,因为与被告谈判的是众多要求被告补发加班费的职工推选的五位职工代表,而不是某一个职工个人;二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党委副书记都承认加班是事实;三是加班费没有发放过。本案的两位证人也都证明了被告安排职工加班是全厂性的,是作为正常上班的,不来按缺勤扣钱的,而且没有发放过加班费。被告在一些发放奖金、劳动竞赛奖等的文件中,加入“作为加班补偿”的字句,竭力想证明其已发放了加班费。既然全厂加班是事实,而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无缺勤记录,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原告缺勤的证据,这自然就证明了原告加班的事实。其次,原告加班的天数,原告自2003年至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一直担任被告单位质量部劳资员,负责本部门的考核,因此保留了2002年至2007年的原始考勤记录,考勤的内容是真实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13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举证通知书》(杭劳仲案字(2008)第244、245号)第4条之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被告始终拒不提供真实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费21426.6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356.65元,并支付两倍的赔偿金53566.5元,合计80349.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的2003年至2007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时交付原告的工资清单,证明没有发放每周第六天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实行的是全额浮动岗位系数工资,被告没有这样的工资单,无法确认该工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工资卡上的数额是一致的,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全厂性的加班纳入加班工资发放,不是全厂性的加班是进行年终补偿的。2007年5月的加班费400元,对于2007年11月20日不清楚,2006年5月19日的加班费不清楚。本院认为发放工资时,应当附随工资单,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但认为该工资单上的数额与工资卡上的数额一致的,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工资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录音资料及录音资料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包含光盘一张及市信访局举报立案的材料,证明原告加班及被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被告对举报记录没有异议,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源,并且调解过程中的让步性表态,根据民诉法等规定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政府调解是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证据视为被告自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月5日和1月29日举行过协调情况属实,是否为录音的内容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2008年11月18日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2008年2月5日和1月29日被告的职工代表与被告就加班费问题进行协调的情况予以采信。4、杭州市劳动监察支队调查笔录三份,证明被告自己明确表示“电子刷卡不是考勤,只是职工进出厂门的记录”,被告经常安排职工一周工作六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认为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7日对陈伟珍所做的笔录中都证明加班工资的情况,部门的考勤记录没有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方不予认可,同时证明了考勤和加班补偿的办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节假日放假通知三份,证明为被告所印发,是被告大量安排职工节假日加班的通知中极少部分,是原告偶然得到并保存下来的,证明被告安排全厂职工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的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法定节假日产生错误理解,认为2007年5月3日加班已经随工资发放了,不能以此得出结论原告在所有节假日加班,全厂性的通知不代表原告就来上班,是否上班还是要以考勤记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2003年至2007年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工作时间,2004年9月开始使用电子考勤,2006年2月之前加班以天为单位,是8小时以后的加班,之后是以小时为单位加班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部门的考勤记录没有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保管了部门负责人王金荣的个人私章和部门公章,是原告依职务之便自己制作的,2003年6月之后是电子考勤和手工考勤并举,2004年1月1日之后实行电子考勤,应以此为准,所以真实性不能认可,考勤记录明显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员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7日对陈伟珍所做的笔录中陈伟珍陈述:“如果各部门考勤记录没有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盖章,我单位不予认可”,及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分别向王金荣及陈永根进行的询问,以及“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有限公司质量部的公章”是于2006年7月12日正式启用,而原告已在2006年5月、6月的质量部出缺勤情况统计表中已加盖了该公章,且部门负责人王金荣的私章及部门公章均由原告进行保管的情况,故本院对2002年、2003年的杭州汽车发动机厂出、缺勤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005年、2006年、2007年质量部出缺勤情况统计表不予采信。7、2006年5月和2006年6月的工资明细单,证明考勤内容与工资单的情况是一致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工资表没有绩效项目,并且已经离职人员至今还保存该份工资明细,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工资明细表能与工资单互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胡琳和王成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该记录不是考勤,并且连进出厂门记录也不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此推出记录不是考勤无依据,一卡通考勤规则规定只要有刷卡记录就算出勤,被告即予认可的,被告考勤要部门确认,浮动绩效工资是有变化的,原告是质量部的劳资员,有权利作出调整。本院认为王成的考勤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胡琳的考勤记录本院予以采信。9、两位证人在劳动仲裁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第六天加班没有发放加班费和证明电子刷卡不是电子考勤及被告经常安排一周六天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言有非真实的成份而没有被仲裁庭采纳,应以电子考勤为准,所以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原告加过班,应该请证人出庭作证才能认定。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0、关于高温假加班津贴计发的通知,反馈单、韩红丽的独生子女假的请假条,证明被告提供的2006年放高温假的证据是不真实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通知与公司真实的发放工资的格式不一致,不可能是由人力资源部发放,高温假也不能由人力资源部确认,对于请假条,我国并没有“独”假的放假,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可能拿到此类的红头文件。本院认为关于高温假加班津贴计发的的通知,反馈单与被告提供的杭汽发办通(2006)05号文件并不存在冲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韩红丽的独生子女假的请假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1、11份请假条,证明2006年2月4日、2月18日、5月6日、6月18日,2007年5月20日、7月22日、7月29日共计七天时间被告单位是上班的,而被告提交的电子考勤中,这些天都没有原告的刷卡记录,原告对应的工资单中都没有缺勤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是不真实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请假单不是卫生所能够批准的,现在这种单子还是有很多剩余不用的,章也没有被处理,是完全可以补盖的。这些是请假证明,并不是请假单,不能证明这些人请假了,并且原告身份不可能持有此类证据,而且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原告并未提交这组证据,这组证据可能在仲裁之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2、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调查明细单,结果是查无此文,证明被告提供的杭汽发委(2006)05号及杭汽发委(2006)07号文件不真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国有企业函件的提交是有程序的,对于下属公司提交规范性文件可能不会被保存的,并无实质上的管理,“查无此文”的回复不能说明证据是不真实的,另外在仲裁审理时,原告对该证据已经作出了无异议的表示。本院认为本院是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开具了向杭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和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的联系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3、关于发放2006年年终奖的通知,与被告提出的证据内容相同,但被告的证据中加了一句话“作为对员工一年加班的综合补偿”,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杭发人(2007)13号文件是伪造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文件套红的第一页是由特有的颜色打印的,原告的证据纸张的颜色不同也没有印章,字体也不同,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杭发人(2007)13号文件与被告提供的杭发人(2007)13号文件内容基本一致,但比较原被告双方,被告更接近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14、被告印发的关于发放综合补偿金的通知,这份通知上还有原告部门负责人的签字,与被告提交的中重杭发人字(2008)9号文件题目和内容相同,但是被告加入了“作为对员工过去一年加班的综合补偿”,证明被告提供的中重杭发人字(2008)9号文件系伪造。被告认为该证据的行文格式不一样,没有套红,又是人力资源部盖章。被告单位不存在这种情况。本院认为两份文件文号不同,发文的部门也不同,结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分别向王金荣及陈永根进行的询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1、被告系老牌国有企业,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因为在此期间生产经营十分困难,原告没有在该期间被安排加班,当时被告下岗分流460余名员工,2005年至2007年放高温假,缺少生产任务;2、被告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只要员工全年工作时间不超过规定的期限,就不需要支付加班;3、在2007年后生产好转,全年部分员工有超过规定时间工作,但被告已发放了具有加班补偿性质的补偿,原告也得到了相应的补偿;4、原告主张的2006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2006年度对原告的年度工资进行确认,原告已经知晓;5、2003年度加班天数计算明显不对,综上,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全额浮动岗位技能系数工资制和其工作岗位。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全额浮动岗位技能系数说明件,证明原告岗位总系数及工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该证据非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杭汽发企字(1994)039号文件关于进行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通知,其中包括全额浮动岗位技能工资制实施方案,证明原告的工资计算方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1994年以来,被告工资计算方法做过多次调整,并不能证明工资计算的方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关于放高温假通知(2002、2004、2005、2006年)证明为响应政府用电政策以放高温假的方式让电于民,对员工进行放假。原告对于2002年、2004年、2005年三份放高温假的通知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加班费没有关系,并且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考勤完全吻合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考勤是真实性,但认为2006年的通知是伪造的,认为放假时间应当从7月29日至8月6日。本院对2002年、2004年、2005年放高温假的通知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006年放高温假的通知,本院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关于高温假加班津贴计发的通知及反馈单并不冲突,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6、关于放假的通知,证明被告因无生产任务而放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加班费没有关系。而且放假的期间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完全吻合,证明原告提供考勤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被告从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杭汽发人(2003)48号文件及“一卡通”考勤规则、“一卡通”考勤规则的会议决定,证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从2003年开始实施电子刷卡考勤。原告认为暂行规定没有企业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会议决定系复印件,作为职代会的会议决定又没有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考勤规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杭汽发人(2003)48号《关于实行IC卡考勤的暂行规定》文件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但能与其发文底稿及相关的会议决定和考勤规则互相对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原告2006年、2007年的考勤记录及考勤统计,证明原告在2006年、2007年的出勤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作为一个考勤记录,被告应当提供原件,这份是拉下来的,可以随意改动,该证据和被告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是同一份,但是却有所不同,这份证据记载的原告2006年5月1日至3日没有刷卡记录,但证据原件中却有记载,并且认为该证据不是考勤记录,被告在仲裁时已经表明了电子刷卡不是考勤记录,甚至连作为进出厂门的记录都不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的2006年、2007年的考勤记录及考勤统计应以原件为准,因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0、加班及加班费发放的暂行规定,证明被告对加班进行管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1、中国重汽劳字(2006)336号和中国重汽(香港)劳字(2007)146号文件,证明被告实施工资总额管理及相关年度的工资总额暨06年和07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加班费没有关联性,若说有关联性仅能证明被告没有发放加班事实,说明被告把双休日加班说成是正常上班。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2、印鉴备忘录,证明“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有限公司质量部”的印章启用时间为2006年7月12日,领用的经办人是本案的原告。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3、杭汽发委(2006)05号文件,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份以劳动竞赛奖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加班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该文件中加入了“上述奖励全部纳入加班补偿”的句子,原文中并没有这一句,认为这是奖金,而不是加班费,加班费不是每一个职工都一样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奖励全部纳入加班补偿”系被告在该文件中添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4、杭汽发委(2006)07号文件、“创优质、夺高产”劳动竞赛奖的汇总表及质量部的明细表,被告于2006年3月1日以劳动竞赛奖形式向原告支付补偿;质量部3月份劳动竞赛奖签领表,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1日以劳动竞赛奖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补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该文件中加入了“上述奖励全部纳入加班补偿”的句子,原文中并没有这一句,认为这是奖金,而不是加班费,加班费不是每一个职工都一样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奖励全部纳入加班补偿”系被告在该文件中添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5、杭发人(2007)13号文件及汇总表,证明被告以年终奖的形式对原告的加班作综合补偿;2006年终奖汇总表,证明被告以年终奖的形式对原告的加班作综合补偿;杭汽发(2007)10号及汇总表,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日以劳动竞赛奖形式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补偿;07年一季度劳动竞赛奖汇总表及质量部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日以劳动竞赛奖形式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补偿;(07)办议定字第11号文件,07年4月份生产记录汇总表及质量部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以生产激励形式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补偿;(07)办议定字第19号及质量部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以高温加班费形式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补偿;中重杭发字(2008)9号、发放明细,证明被告经综合补偿形式对原告的加班作综合补偿。原告认为杭发人(2007)13号文件显系伪造的,原告已经提交给法庭这份文件的原文,对比之下,被告的证据多了一句话:“作为对员工过去一年加班的综合补偿”,因此可以从侧面证明被告提供的有关发放奖金的文件都加了这句话;对06年汇总表,没有领款人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奖金,原告有部分收到,有些没有收到;(07)办议定字第11号、07年4月份生产激励汇总表及质量部明细表是伪造的,除了增加的一句话,被告篡改后的内容很可笑。与原议题不符合,另外由于加了作为加班费补偿,使得这一条不合逻辑,为激励职工发放的肯定是奖金,加班费是法定的,不能作为用来激励职工,全厂职工的工资不同,每人发放200元不合法,对(07)办议定字第11号,随时可以打印出来,现在厂长还是李克宽,办公会议有原始记录,要形成最后的决定,在记录中应当有大家同意的体现,并且汇总表也是没有签名。对(07)办议定字第19号文件的质证意见同(07)办议定字第11号的质证意见。中重杭发字(2008)9号文件,我方也有该文件的原稿,并且有质量部王金荣的签名,被告提供的该份文件也多一句话,原告这份文件是部门发的函件,而被告就变成了厂里的文件,厂里从未发放过该份文件,明细上没有领款人的签字,发放表发放综合补偿金的总额是415600元,而质量部明细表的综合补偿金一栏是474516.31元,两者相关近6万元,其余也是汇总表和明细表数字有出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杭发人(2007)13号文件与原告提供的该份文件内容基本一致,但被告提供的文件中比原告提供的文件多出了“作为对员工过去一年加班的综合补偿”这句话,比较原被告,被告更接近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于其它文件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文件系添加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汇总表及明细表能与文件相互对应,本院予以采信。16、杭州市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仲裁时对被告刚才提供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了认可,对于钱收到予以确认,仅是对钱的性质有异议,仅对2007年加班费有无收到有异议。原告认为仲裁时,被告提供了厚厚的几本文件,而且第二次开庭是当庭提交的,当时我们也没有时间好好去看,当时原告手上并没有这两份文件的原件,事后我们才获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全额浮动岗位技能系数工资制。2008年3月25日,由于被告企业搬迁,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经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被告对在岗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6年被告除了按月正常发放工资外,还向原告发放了劳动竞赛奖、年终奖、高温费、综合补偿金等,除了年终奖外,其余费用均作为对员工加班的综合补偿。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300元,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400元,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252元。2006年7月27日至8月8日,被告对职工放高温假。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经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对在岗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根据电子考勤反映原告分别于2006年1月31日、2006年5月1日、2006年5月3日和2007年5月3日有考勤记录,根据被告陈述只要当天有一次考勤即视为出勤,原告在2006年节假日共加班3天,根据原告2006年度的工资32829.26计算,加班费应为1177元,2007年节假日共加班1天,按原告2007年的工资37775.03元进行计算,加班费应为45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628元,扣除已支付的952元,尚应支付676元加班费,但2006年、2007年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劳动竞赛奖、年终奖、高温费、综合补偿金等,作为对职工加班的综合补偿,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经审批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内的工作时间已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并且原告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加班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费21426.6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35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两倍的赔偿金53566.5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五条、《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强审 判 员  刘 琰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