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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左加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加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加河。因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加河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加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22日,被告人左加河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先后潜入本市下城区东清大厦1103室、1201室,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2395.65余元的财物。具体如下:⒈2009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左加河在本市下城区东清大厦B座从1102室爬窗进入1103室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高科GK727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92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274元)、金属项链吊坠子1根及金属耳环1付(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项链挂件1个。⒉同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左加河在本市下城区东清大厦B座从1102室爬窗进入1201室被害人金某、易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1000余元、美元3369元(折算人民币23054.74元)欧元3136元(折算人民币27814.12元)、港币17900元(折算人民币15800.33元)、瑞士法郎160元(折算人民币939.46元),以及黄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8052元)、黄金金块1块(价值人民币9692元)、750金蓝宝石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852元)、黄金项链带龙形图案挂件1根(价值人民币18425元)、浪琴L26704516型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8900元)。同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左加河在本市拱墅区沈塘湾39号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除第一起盗窃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以外,其余赃款、赃物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加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金某、易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左星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货币真伪鉴定书、接警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汇率表、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加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绝大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加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4000元,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人民陪审员  陆海容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