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翁方告、翁方告为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英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方告,翁方告为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英明,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34号原告翁方告,农民,省德兴市黄梅乡尚和翁家村40号。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林良富,均为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号。法定代表人卢大根。委托代理人金红亮。委托代理人宋连铨。被告成英明,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小区6幢6号。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305号5楼。法定代表人金序林。委托代理人吴小康,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该公司安全科职工。被告陈光明,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汪二镇漕沅村陈家19号。原告翁方告为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东阳公司)、成英明、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陈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方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红亮、宋连铨,被告成英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义乌市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方告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陈光明把义乌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及综合楼工程中的外墙和木门油漆、内墙抛光等工作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工后与被告陈光明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光明尚欠原告报酬33168元。该款被告陈光明以上手承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该工程以被告新东阳名义承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大成公司,被告大成公司又将工程层层分包给被告成英明、陈光明等人施工。为此,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331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新东阳公司辩称,卓越公司的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大成公司,只是因为当时大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做出来,所以借新东阳公司名义办施工许可证和备案。该工程的所有款项新东阳公司均未经手,都是被告大成公司收付的。新东阳公司根本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为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成英明辨称,其当时��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成公司辨称,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新东阳公司。被告成英明的行为不能代表大成公司,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退一步,即使认为大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证明大成公司还欠陈光明的款,所以,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光明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从被告新东阳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徐荣勤手中分包了卓越公司工程的油漆、抛光工作。其又将该工作转包给了原告翁方告。徐荣勤在施工中途逃走,该工程由大成公司成英明继续承包。油漆、抛光工作完工结算,工程款共为242807元,徐荣勤付款85000元,大成公司成英明付款124500元,尚欠33307元至今未付。拖欠原告的做工工资33168元属实,但是上手拖欠造成,其也是受害者。因此,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供与被告陈光明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卓越工程中的油漆等工作是被告陈光明包给原告施工的。被告新东阳公司质证认为,签协议的两个人均不认识,与其无关。被告大成公司质证认为其未参与工程管理,不清楚该事。被告成英明辨称,签过协议无异议,但都是与陈光明结算,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提供被告陈光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陈光明还有33168元工程款没有付给原告。被告新东阳公司质证认为跟其没有关系,也不认识被告陈光明。被告成英明质证认为,这个是承揽合同的报酬,不是工资。被告大成公司质证认为其未参与工程管理,不清楚该事;原告提供新东阳公司与陈光明的分项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是陈光明从被告新东阳公司处承包的。被告新东阳公司、成英明、大成公司质证后均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卓越工程综合楼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整个工程中徐荣勤代表新东阳公司发包给陈光明的工程量价款为242807元。被告新东阳公司、成英明、大成公司质证后均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新东阳公司提供(2007)义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7)义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中认定了卓越电子的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大成公司,徐荣勤是大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他的行为后果应由大成公司承担。原告翁方告及被告成英明、大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成英明提供被告陈光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大成公司成英明向被告陈光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及被告新东阳公司、大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成英明提供被告陈光明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陈光明与大成公司及成英明相关款项已结清,如有异议,直接找徐荣勤结算。原告质证认为,声明中有打字部分和手写部分,手写部分明显不是被告陈光明所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新东阳公司、大成公司质证无异���。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陈光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被告陈光明出具的欠条,因被告陈光明对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书面答辩中予以承认,所以,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因是复印件,到庭的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在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新东阳公司提供的(2007)义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书、(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928号民事裁定书,因均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有既判力,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成英明提供的被告陈光明出具的收条,是原件,被告陈光明放弃质证权,应视为未否认其真实性,所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成英明提供的被告陈光明出具的声明,因声明内容有打字部分和手写部分,其手写部分明显与陈光明签字的字迹不同,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新东阳公司承建了义乌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2005年9月9日,被告大成公司与义乌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大成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被告成英明系被告大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该工程由项目部负责人徐荣勤以内部责任制承包的形式实际负责施工。徐荣勤又将该工程的油漆、内墙抛光等工作转包给被告陈光明施工,被告陈光明又将该工作转包给原告翁方告施工。原告翁方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陈光明结算,总款123168元,扣除已支付9万元��尚欠原告翁方告33168元。被告陈光明通过徐荣勤和被告成英明已取得施工款20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翁方告从被告陈光明处承揽的是油漆、内墙抛光等建设工程的辅助性工作,所以原告翁方告与被告陈光明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光明应当依约支付报酬,并从原告翁方告首次起诉时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其余被告是否应当就此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光明与其上手建立的也是一种承揽关系,不论其上手是谁,也不论其上手发包油漆、内墙抛光等工作给被告陈光明施工是否合法,其上手只可能在下列二种情况下对外承担责任,一是由于违法分包、转包中存在选任过错,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作为发包方在拖欠其下手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不是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纠纷,原告翁方告未举证证明陈光明的上手还拖欠其承揽报酬,被告陈光明虽辩称其上手还拖欠其承揽报酬33307元,但也未举证证明。因此,其余被告不论谁是被告陈光明的上手,均不应对陈光明拖欠下手的承揽报酬承担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翁方告承揽报酬33168元,并从200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翁方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陈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