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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密山市连珠山镇,2009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09]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晓帅(在逃)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朝阳路大盘鸡饭店吃饭时指使一同吃饭的王某某、宋某某(做其他处理),刘某某授意找人到吉祥包子店买包子后,在包子内放上头发,故意找包子店老板李某某的麻烦。王某某依照刘晓帅授意,将李某某打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涉案人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公安干警王穹、刘忠、宁志海出具抓获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09】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接受他人指使无端滋事,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的基本事实。另,有同案涉案人宋某某及受害人达成协议书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赔偿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接受他人指使无端滋事,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当庭无异议,自愿认罪。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安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丁虹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