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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为与被告王××与王××、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为与被告王××,王××,胡××,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被告:胡××。被告: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为与被告王××、胡××、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一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了《温州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期限从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9.9‰,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计收利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时,合同对其它事项做了约定。为担保该借款的偿还,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本市瓯海区南白象镇南湖东岸路86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并由被告陈×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嗣后,本行即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自觉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经数次催讨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立即偿付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如不能及时归还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王××、胡××所抵押的坐落本市瓯海区南白象镇南湖东岸86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更名前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更名批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与胡××的结婚证,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王××与胡××的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担保关系;5、欠息明某某,证明违约事实。被告王××、胡××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抵押担保及个人保证情况均属实,但应先将被告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处理,不足部分由我偿还。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陈×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胡××系夫妻关系,坐落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镇南湖东岸路86号房屋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并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条款齐全,内容合法,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偿付借款本息及被告胡××、陈×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偿还,显系无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届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其与胡××所抵押的坐落本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原南白象镇)南湖东岸路86号房产(地号:p-3093-501-5-105-1,计建筑面积28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除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外的余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3元,由被告王××、胡××、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一平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