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与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祖樑。委托代理人:郭云荪。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毓秋。原告浙江西明珠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云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西明珠律师事务所起诉称:2006年11月27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我单位指派郭云荪律师代理被告与杭州整流管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律师费为7万元,收费方式为缓交。该案已于2007年3月审结,我单位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律师费。故我单位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法律服务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各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为7万元的事实;4、民事答辩状、代理词各原件一件,欲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完毕;6、拍卖债权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法律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7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交付时限,原告有权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服务事务后,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人民币7万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