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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董亮、叶小明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董亮,叶小明,茆云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08年12月15日因抢劫罪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金元,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人张某的父亲。指定辩护人王伟球,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亮。1997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2年2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小明。2001年9月27日因结伙斗殴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茆云新。2004年1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5年5月29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亮、叶小明、张某、茆云新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湖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董亮接到梁昊鹏(另行处理)的电话,称陈佐纠集了一帮人要打被告人张某,并邀他们去浙北大厦广场。后被告人张某及梁昊鹏、顾越、陈新(均另行处理)赶至“零点咖啡”。被告人董亮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茆云新和洪建强(另行处理)之后,二人也赶至零点咖啡。由被告人董亮向湖北人陈平借用了刀具,由被告人叶小明联系了贵州人阿权,让他叫几个人在长兴县雉城镇麦氏咖啡店门等候,被告人董亮、叶小明、张某、茆云新及洪建强、梁昊鹏、阿新乘车赶到麦氏咖啡店门口,由被告人董亮从阿权等人处拿来一把砍刀递给梁昊鹏。后又一起开车赶到海陆新都汇,被告人张某、茆云新及洪建强、梁昊鹏、阿新(除张某外,其余4人均持刀具)追砍对方人员,并将陈亮、耿俊杰砍成轻伤。事后,被告人董亮将刀具收回,被告人董亮及叶小明资助张某、茆云新、洪建强外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同案人梁昊鹏、茆政权、陈佐、黄文等的供述,被害人陈亮、耿俊杰的陈述,证人顾越、邓龙、陈红昌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董亮、叶小明、张某、茆云新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董亮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董亮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茆云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抢劫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叶小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其系未成年人,系从犯,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且对方有明显的过错,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张某犯罪时年龄较小,系未成年人犯罪;案发后,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其送张某到公安机关,并赔偿被害人1万元,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理。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张某犯罪时刚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案被害人先挑起事端,有过错;张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董亮、叶小明、张某、茆云新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董亮、叶小明、茆云新藐视社会公共秩序,聚众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引发本案系因被告人张某与对方人员有矛盾,双方都有斗殴的故意,被告人张某也积极参与了斗殴,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与人员,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已就上诉人张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