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与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742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傅××。原告施××诉被告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诉称:200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名门庄园”建设工程中别墅外墙及多层住宅内顶棚涂料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嗣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如期完成了涂料施工任某。2008年1月10日,双方经结帐,确认该工程中涂料工程价款为41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5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68500���。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8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和结帐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涂料工程发包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价款68500元的事实。被告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68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工程价款68500元。如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傅××��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