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01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凌××。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梅花碑××楼。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原告潘××诉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期限为一个月。因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2009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因承建位于中山西路与常秀街交叉口西南角都市先锋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砂、石料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程供应砂、石料,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1860平方米,除地下室及裙房一至三层采用商品砼外,其他主体及粉刷、总佈(室外工程)都为自拌混凝土;临时设施、标化、硬化、工地道路等所需砂、石料不计在内,作为返利;价格按照主体建造时期的同期信息价;每月按工程进度所用的材料依70%付款,工程竣工后累计付至90%,余款待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08年12月8日审计完成,其中砂、石材料款为1946579.2元,另原告在审计时基础垫层的砂、石料75309元未计入,合计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款为2021888.2元,但被告仅支付108723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有934658.2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934658.2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196.2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砂、石料承包协议》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就建筑工程材料(黄某、石料)采购事项达成如下条款:一、都市先锋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1860平方米,除地下室及裙房一至三层采用商品砼外,其他主体及粉刷、总佈(室外工程)都为自拌混凝土;二、临时设施、标化、硬化、工地道路等所需砂、石料不计在内,作为返利;……四、价格按照主体建造时期的同期信息价;五、每月按工程进度所用的材料依70%付款,工程竣工后累计付至90%,余款待决算计好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项目管理分公司甲项目部经理王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签约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合同中被告所盖公章为真实,但该合同没有也不可能履行,因为合同签订时,工程已完工;该工程的砂石料由其他供应商供应。2.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的被告与建设单位嘉兴市远洋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复印件)一份,由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载明该工程砂、石料总金额为1862850元。用以证明被告与建筑单位的结算审核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该意见表系被告提供给原告进行砂、石料结算的。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系被告与建筑单位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的砂、石料系原告供应。3.2005年9月19日被告项目部向某某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给原告办理砂、石料通行证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运输砂、石料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被告于2005年7月8日及同年9月30日、2006年1月26日及同年6月15日,向海盐禾丰毛纺织厂付款的凭证五份,其中该厂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潘××从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来的砂石款进入我账号,款到后付给潘××本人。合计200050元。”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5.被告于2003年12月11日、2004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30日、2005年2月6日及同年5月11日向海盐县通元秦溪印刷厂付款的凭证,共36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查,海盐县澉浦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厂法定代表人潘某为于2009年2月19日起更名为潘××。6.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王某某的通话录音材料及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一份,通话开始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9时38分21秒,时长2分36秒,内容摘录为:潘××(即原告):“决算已经出来了,决算上还有九十多万,对哇?”王某某:“我知道的。已经跟你弟弟碰过头了。”潘××:“那个垫层应该报自拌混凝土的,你怎么报决算的时候是商品混凝土?”王某某:“商品混凝土这块是我后来打电话补上的,补上去不是我说什么是什么的。”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及垫层75000多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录音材料中对话人的身份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为王某某,其亦未对有关都市先锋工程的欠款情况作出认可,也未对欠款金额或者金额的多少进行确认。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11月20日被告与嘉兴市远洋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载明被告承建都市先锋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附属工程(不含桩基);开工日期为2003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2.《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载明都市先锋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03年12月19日。3.《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载明实际竣工日期是2006年9月15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王某某签订《砂、石料承包协议》时,该工程已竣工。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原告自2006年8月份就开始供货,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补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就都市先锋工程造价的事项,依法向该工程审核单位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该调查表明,按照工程审核意见表,砂、石料总量是1862850元,其均为自拌需要的混凝土,包括基础建设,但《砂、石料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临时设施、标化、硬化、工地道路等所需砂石料未在审计报告中体现。本院将该笔录依法向原被告出示后,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审计未将75000多元基础垫层的砂、石料款计算在内。被告质证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审计报告中的砂、石料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与5的付款凭证,收款单位虽不是原告,但均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尤其是证据5中收款单位的业主即为原告,而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6录音材料中,被告项目部经理王某某虽未明确欠款数额,但业已承认欠款事实,因此,在被告未在本院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后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方某在具体业务关系和对录音材料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因被告承建的都市先锋项目工程某在买卖砂、石料业务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1《砂、石料承包协议》系原被告工程某某后补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和本院依法向该工程审核单位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的调查笔录,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承建了都市先锋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附属工程(不含桩基)。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在此期间,原告向该工地供应砂、石料,为保证供应,被告项目部曾向某某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给原告办理砂、石料通行证的证明。2003年12月11日至2006年6月15日间,被告曾分别通过海盐禾丰毛纺织厂和海盐县通元秦溪印刷厂转付给原告货款200050元和360000元。因该买卖砂、石料关系自始未曾签订书面协议,故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王某某于2006年10月25日补签《砂、石料承包协议》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就建筑工程材料(黄某、石料)采购事项达成如下条款:一、都市先锋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1860平方米,除地下室及裙房一至三层采用商品砼外,其他主体及粉刷、总佈(室外工程)都为自拌混凝土;二、临时设施、标化、硬化、工地道路等所需砂石料不计在内,作为返利;……四、价格按照主体建造时期的同期信息价;五、每月按工程进度所用的材料依70%付款,工程竣工后累计付至90%,余款待决算计好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项目部经理王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08年12月8日,经被告与建设单位嘉兴市远洋房地产有限责任某司结算、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砂、石料总金额为186285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87230元,尚余77562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砂、石料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完毕砂、石料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尚欠原告775620元货款的事实已予查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每月按工程进度所用的材料依70%付款,工程竣工后累计付至90%,余款待决算计好后一个月内付清”,而该工程决算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09年1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垫层的砂、石料款,被告项目部经理王某某虽在录音材料中确认垫层事实,但未明确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款金额,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承建的都市先锋工程的砂、石料系由其他供应商供应,但在本院依法分配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货款7756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赔偿其自2009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3元,由原告潘××负担1118元,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