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何××为与被告瑞安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何××为与被告瑞安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931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瑞安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原告何××为与被告瑞安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丹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7月1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佐丹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16360付镜架(不含镜片),不含税单价为15.5元。200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2300付镜架,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3678付镜架,2007年6月25日被告通过传真确认原告交付的镜架总数为15978付,即货款总额为2476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及其他配件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65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一直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776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订单(附订购单)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向原告订购镜架16360付;4、浙江省瑞安市凯程眼镜厂出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6日向被告交付镜架12300付,单价为15.5元,并经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5、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发出的传真一份,以证明截至2007年6月25日,被告已确认原告向其交付镜架15978付的事实;6、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佐丹妮××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将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林××的事实。被告佐丹妮××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购货合同,该合同只是黄某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被告佐丹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黄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黄某某的谈话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出货单上只有黄某某个人签字,没有公某盖章,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是黄某某个人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黄某某在作为被告佐丹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原告签订合同,虽然在出货单上没有公某盖章,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其与原告往来的有关订购单及传真上都有“佐丹妮公某”字样,且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黄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13日,被告因生产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向原告订购16360付镜架(不含镜片),不含税单价为15.5元。200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2300付镜架,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3678付镜架,2007年6月25日被告通过传真确认原告交付的镜架总数为15978付,即货款总额为2476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及其他配件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65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659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无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何××货款177659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3元,减半收取19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由被告瑞安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