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麟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马某某餐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马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麟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之弟。委托代理人袁志峰,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东宏,麟游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马某某餐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甲于二○○九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双方就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的纠纷已得到解决,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审判员 许新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