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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麟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马某某餐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马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麟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之弟。委托代理人袁志峰,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东宏,麟游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马某某餐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甲于二○○九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双方就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的纠纷已得到解决,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审判员  许新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