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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与房××、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房××,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谢××、宋××。被告:房××。被告:吴××。原告陈××诉被告房××、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405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384.34元。被告房××辩称,欠款事实,但经营的饭店已关闭,一时无力偿还。被告吴××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证实两被告欠其货款40550元的事实。经出示,被告房××表示无异议,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因合伙开办桐乡市崇福禾盛香饭店向原告购买空调19台,合计货款60550元。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实际经营中系合伙人,故应对饭店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陈××货款4055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384.34元,合计4293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舒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