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尉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强诉被告王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王红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刘国强,男,53岁。被告王红涛,男,29岁。原告刘国强诉被告王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国强在尉氏县城经销摩托车电动车期间,被告王红涛于2007年2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欠款2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归还。被告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2月22日欠条一份;2、2007年11月7日欠条一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被告王红涛共欠原告刘国强现金223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强在尉氏县县城经销摩托车电动车期间,被告王红涛于2007年2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欠款2160元。2007年11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0元的充电器一个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国强要求被告王红涛偿还欠款223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强现金2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红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培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