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宝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延安市长青路。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罗家坪。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两岁男孩一个。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每次心情不好就动手殴打原告。平时生活中,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09年,被告又在本市银海大厦门前当众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鼻出血,左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乌青,至今原告头部常常疼痛。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为解除痛苦,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经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06年5月18日,双方生一儿子刘某甲。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2009年正月,原、被告又发生纠纷,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茶几一张,29寸海信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摩托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母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双方在近年的婚姻生活中处理家庭矛盾不当,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孩子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但被告应当依法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并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39条、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儿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2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刘某某享有探视刘某甲的权利;四、夫妻共同财产:29寸海信彩色电视机和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归原告刘某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五、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偿还1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羊代理审判员 黑振艳代理审判员 刘东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