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阳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余汉祥与余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汉祥,余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余汉祥。被告:余群仙。原告余汉祥与被告余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群仙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满,被告余群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汉祥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05年以来,被告以要偿还别人借款为由找原告借款共计7,000元,多次承诺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目前下落不明。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赔偿追索借款而生病的损失等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之后,被告于同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8月30日原告承诺在同年9月10日内还清借款,后又于2006年8月4日承诺于2006年8月10日起每月还款600元直到还清7,000元止。但此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和承诺两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其患病是因追索该借款而造成,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群仙偿还原告余汉祥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群仙支付原告余汉祥借款利息,以7,000元为标的,从2006年8月10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汉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群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余群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胜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