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宣彩芬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彩芬,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宣彩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宣彩芬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彩芬之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彩芬诉称:原告于1997年进厂至2008年6月离厂,工龄12年,每月平均工资11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贴(即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耀龙公司辩称:2008年2月份,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处,2008年3月,原告与绍兴新联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2月份,适用60天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擅自离开被告,被告不需要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2008年2月份擅自离厂,2008年3月份与绍兴新联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2、存折4份,要求证明证明原告于2003年开始陆续向银行领取被告打入的工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6年11月之前在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份在被告处工作,故在2006年11月之前及2008年2月份之后的的工资不是被告发放的。证据3、通告1份,要求证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暂时停产一段时间,等恢复后通知职工按时上班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6月至7月是被告重组的时间,通告是贴在宣传栏上的,不是发放给职工的,原告在2008年2月份已经离厂,该通告与原告无关。证据4、未立案通知书1份、劳动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1份,要求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2006年11月之前在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于2006年11月-2008年2月份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份之后在绍兴新联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原告于2008年2月份擅自离开被告处,原告离开被告处没有办理任何的手续,系擅自离职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原告到绍兴新联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是事实,但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新联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均属于被告控制的,原告到绍兴新联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是被告指派。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5,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8年3月,原告进入绍兴新联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此后,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在五日内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申请仲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主张其到绍兴新联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系被告指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到绍兴新联兴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后,再未回到被告处工作,而被告也没有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应当视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起已经不存在用工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离开被告处而实际解除。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贴即经济补偿金,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于2009年4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彩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宣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