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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曾某凌、何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邓某某,曾某凌,何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周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某凌,男。原审被告何某某,女。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周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曾某凌、何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邓某某系××海岸9栋A座16A房屋的业主,被告曾某某系××海岸9栋A座15A房屋的业主,被告曾某凌、何某某系被告曾某某父母,与被告曾某某共同居住于15A房。涉案入户花园位于15A房,从15A外空间延伸至16A外空间,中间有花梁柱支撑。涉案景观阳台位于15A房,6米高,由15A向上延伸至16A外空间。2008年5月,三被告装修时在涉案入户花园及景观阳台搭建了玻璃顶棚及木架,其中,入户花园改建后所搭建的顶棚超出15A与16A分界线约20CM。××海岸管理处、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2008年12月22日向三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自行拆除搭建物,恢复建筑物原貌。原审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所购买的房屋上下相邻,原、被告之间形成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障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基于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均不得影响对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本案中,第一,即使被告曾某某对涉案入户花园及景观阳台拥有合法的使用和处分权,其是在自已的露台上搭建,但其在行使权利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应尽量避免损害他人(包括相邻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二,被告曾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搭建行为履行了相关的报建手续;第三,被告曾某某在涉案入户花园及景观阳台上所实施的搭建行为,必然会影响原告邓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景观,并造成一定的卫生、安全隐患。综上,被告曾某某的搭建行为侵犯了原告邓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拆除在涉案入户花园及景观阳台上的搭建物,恢复原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曾某某的搭建行为侵犯了原告邓某某通风、采光等权益,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邓某某房屋的贬值及租金的损失是由被告曾某某的搭建行为所造成的,因此,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赔偿房屋贬值及租金等损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涉案的深圳市××海岸9栋A座15A与16A相邻入户花园的搭建物,恢复原状。二、被告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涉案的××海岸9栋A座15A与16A相邻景观阳台的搭建物,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曾某某、曾某凌、何某某负担15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1900元。宣判后,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入户花园改建后所搭建的顶棚超出15A与16A分界线约20CM”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说辞,明显不公正。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入户花园搭建的顶棚超出15A与16A分界线的唯一证据是照片,而仅从一张照片是根本无法认定上述事实的。首先,由于该照片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照片的拍摄角度是否合理、照片是否经过加工修改均无法确定,所以对于该照片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其次,仅依据照片,没有现场实际测量根本无法确定任何高度,更何况是20CM这么精确的数字。最后,15A与16A的分界线在哪里没有明确依据,也就是认定是否超高的参照高度无法确定,进而无法确定高度是否有超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入户花园改建后所搭建的顶棚超出15A与16A分界线20CM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曾某某的搭建行为侵犯了原告邓某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事实和证据规则,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曾某某搭建顶棚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报建手续并不属于本案相邻权的审理范围,而且搭建行为是否办理报建手续与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关联性。其次,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搭建行为侵犯其相邻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必然会影响原告邓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景观,并造成一定的卫生、安全隐患”,推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审判决的上述推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推定某一事实要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房屋楼层低为15A,被上诉人房屋楼层高为16A,上诉人搭建的顶棚也是在15A的高度范围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较矮楼层根本不会给较高楼层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更加不存在给16A造成安全隐患的可能。此外,被上诉人房屋本身也有2个露台,与上诉人入户花园顶棚及阳光露台顶棚相邻的地方分别有玻璃护栏及落地窗户阻挡,所以也不会影响被上诉人16A的景观及卫生。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推定不符合事实和证据规则。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入户花园改建后所搭建的顶棚超出15A与16A分界约20CM”证据不足,该说法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入户花园改建后所搭建的顶棚超出15A与16A分界约20CM,上述照片拍摄角度合理,没有经过修剪,搭建的棚顶超高的事实在照片上可直接反映。2、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询问笔录中,××海岸管理处副主任吕某某也向公安机关证明,上诉人搭建的雨棚高出16A住户的地板约20CM左右。3、一审主审法官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勘察过现场,对上诉人违法超高搭建的事实也曾亲眼目睹。4、一审法院认定的顶棚超出的部分使用的词语”约20CM”,并非精确为”20CM”。一审法院认定入户花园改建后所搭建的顶棚超出15A与16A分界约20CM,证据充分。另外,上诉人搭建的顶棚,超出的高度是否超过20CM,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不是本案判决是否拆除的关键事实,在本案中只要上诉人搭建的顶棚超出15A与16A分界线,就足以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较矮楼层不会给较高的楼层的通风、采光、卫生造成影响,更不会给较高楼层造成安全隐患”,这一说法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充分证明了以下损害事实:1、侵犯了被上诉人居家卫生权利和通风、通气、采光的权利。首先,上诉人15楼入户花园顶棚与被上诉人16楼的入户花园楼板相邻接,顶棚及玻璃材料不便打扫,上诉人也不能到被上诉人家来打扫,其上积满尘土和垃圾,每逢刮风天气,顶棚上的尘土垃圾随风吹入被上诉人的生活空间,这严重破坏了被上诉人的居家卫生。其次,入户花园顶棚将15楼和16楼之间的公共空间人为隔断,严重妨碍了被上诉人入户花园和客厅的通风、通气和采光。2、侵犯了被上诉人居家安全的权利。上诉人搭建入户花园顶棚和阳台雨棚分别紧贴被上诉人的入户花园和客厅,破坏了原建筑的安全设计,即使一个普通人也能从楼道借助15楼的顶棚轻易进入被上诉人的入户花园和客厅,给被上诉人的居家安全造成极大隐患。3、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观望权和眺望权。入户花园顶棚落满尘土和垃圾,阻碍被上诉人在铁栏杆旁观望楼下景色,阳台雨棚阻断了被上诉人在客厅窗户眺望楼下绿地和街上风景的视线。4、造成噪音污染和光污染,干扰了被上诉人正常生活。下雨天雨点落在雨棚上必然产生较大噪音,给被上诉人造成噪音污染。遇晴天,则玻璃雨棚会反射太阳光到被上诉人屋内,增加室内温度,造成光污染。5、给被上诉人和小区行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上诉人的入户花园顶棚和阳台雨棚简单地用玻璃粘连而成,未经过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如果刮台风,可能导致玻璃和木架会断裂和脱落,给被上诉人和楼下行人构成危险。本案住宅小区价格昂贵、被上诉人购买该房不仅用于居住,还有更高的精神需求,对于住宅景观、安全、卫生和噪声均有较高的要求。现由于上诉人搭建违章建筑,给被上诉人生活造成严重不便。上述侵害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小区的告知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三、上诉人搭建的入户花园的顶棚和阳台雨棚属于违章建筑。上诉人的搭建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款和第七款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某某海岸管理处和××街道办××社区居民委员会先后共三次书面通知三被告自行拆除上述违章建筑。综上所述,上诉人违法搭建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相邻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相邻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上述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如欲在入户花园及景观阳台搭建玻璃顶棚及木架,应当确保不会影响被上诉人合理使用自己的房产。鉴于上诉人擅自在其入户花园及景观阳台搭建玻璃顶棚及木架,顶棚已超出了15A房与16A房的分界线,且××海岸管理处、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2008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了通知,要求上诉人自行拆除上述违章搭建物、恢复建筑物原状,此足以说明了上诉人的上述搭建物,确实影响了被上诉人住宅的通风、通气,且顶棚玻璃板反光到被上诉人家中,也给被上诉人的生活环境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对此,上诉人在其入户花园和景观阳台安装的搭建物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妨碍,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上诉人主张其搭建的顶棚未对被上诉人住宅的景观、卫生及安全造成隐患,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超群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廖炜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