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方满利与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满利,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方满利。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展。委托代理人:罗煜。原告方满利与被告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满利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满利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其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盒由“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迪豆痘速消”,价值98元。原告在使用该产品一段时间后,身体感到严重的不适,后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过敏性皮炎,给原告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大影响。后经上网查询并对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迪豆痘速消”,该产品获准的“(2003)卫妆准字10-XK-0304号”是普通化妆品的卫生许可号。包装标签上及说明书上标注的“消除粉刺、青春痘、防痘”等内容属于夸大宣传、使用医疗术语。“痘痘”是由毛囊及皮脂腺阻塞、发炎所引发的一种皮肤病,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化妆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同时该产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属于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退一赔一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发布公告召回已售出的涉案产品,并退还货款98元、赔偿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迪豆痘速消”一瓶。2、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存在虚假宣传的内容。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使用产品后所造成的损害。被告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并没有医疗术语的表述,对于产品的描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存在原告所述夸大宣传的情况。涉案产品是由正规渠道进货、正规销售,质量上完全合格。原告称在使用本产品后身体不适、产生过敏性皮炎,这与涉案产品没有必然联系。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商品存在重大瑕疵或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货款,也无权要求退一赔一。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是由合法的企业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生产并合法销售的。2、福建省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已经经过有关部门的备案登记。3、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产品是依据严格的企业标准生产,并且同类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的统一标准,生产厂家自行制定行业标准并由质量监督部门备案。4、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产品系合格产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使用涉案产品后引起的不适,可能是由其他化妆品或者自身体质问题引起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因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9日,原告方满利在被告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购买了一盒由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迪豆牌痘速消,价格为98元。该产品使用的卫生许可证号为(2003)卫妆准字10-XK-0304号”,外包装“用途与作用”说明为“有效消除粉刺、青春痘及其愈后留下的印痕、毛孔粗大发黑等,能迅速祛除内外痘痘、去油消痘印、痘痕、美白嫩肤、健康肤质,防止痘痘复发”。原告方满利现以该产品宣传医疗疗效属于夸大宣传、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属于欺诈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支付价款购买商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满利认为该产品在包装上使用了医疗术语、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本院认为对该产品是否属于药品、是否应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应由行政机关审查,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该产品包装上的宣传并不足以使原告产生误解而购买,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害。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商品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满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方满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