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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与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80号原告:励×。委托代理人:励××。被告:史××。原告励×为与被告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史××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案外人(债务人)施某某、王咪咪因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史××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施某某、王咪咪于2008年5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尚欠2万借款将于半年内还清。施某某、王咪咪付息至2008年10月27日。此后,施某某、王咪咪未按约归还尚欠2万元借款,被告史××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史××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2万元,并偿付利息3000元(从2008年10月27日算至2009年3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08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施某某、王咪咪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以及由被告史××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史××因履行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讼争法律性质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史××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即被告史××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史××承担保证责任即给付2万元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把月利率3%逐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励×2万元,并偿付利息(从2008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