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农业示范区××大道。法定代表人: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被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区××路××房。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标准件公司)为与被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贸易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标准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了第105届广交会展位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申请第105届广交会第一期五金展区展位一个,具体展位为15号馆3楼c通道08号,原告向被告支付展位申请费用3.5万元,于协议书生效后三日内付预订款17500元,余款在原告出展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必须确保原告展位的确定性,如不能提供以上约定展位的,应退还预付款,并支付与预订款相同的违约金。当日原被告双方传真确认签订该份协议,该协议生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汇款17500元进入被告账号,被告的业务代表李翔宇又收了原告2000元现金,全面履行合同。然而,被告收到原告的预订款后,未能诚实履行协议,未能为原告申请到约定的展位,约定展位被他人所占。鉴于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收钱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均未见其回复。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展位申请预付款、手续费合计19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75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和业务员李翔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及法定代表人、业务员身份;3.展位协议书及展位附图,证明被告承诺为原告申请展位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内容;4.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预订款和办证手续费;5.当庭补充提供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一份,证明双方传真件来往的真实性。被告添××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4符某某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证据3,合同第七项明确约定了传真件和原件同具效力,结合证据5,传真的真实性可以确定,故证据3、5本院认为符某某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展览合同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一方提供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等,他方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并取得报酬的合同。而本案系原告委托被告为自己申请广交会展位,并为此向被告支付报酬的合同,应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申请第105届广交会15号馆3楼c通道08号展位、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及展位费、若被告不能提供上述展位或提供展位不符合合同约定,则退还预订款17500元并支付和预订款相同的违约金,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原告支付预订款17500元后,被告未能为原告申请到约定的展位,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退还预订款17500元并支付同额违约金17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李翔宇支付2000元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但该李翔宇是否即为被告公司员工李翔宇的身份、收取该费用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均不能确定,且该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提及,属于何种性质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预订款1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虹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