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阳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季燕与柳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燕,柳元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季燕。被告:柳元生。原告季燕与被告柳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燕、被告柳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燕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写下欠条,因被告经济状况恶化,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元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向原告借过款,不欠原告180,000元,只欠其几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2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柳元生欠季燕人民币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以上欠款属实。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虽辩称借款金额不实,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元生偿还原告季燕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柳元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柳元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