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关琴与龚祖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关琴,龚祖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吴关琴,经商,市时代广场A座2505室。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龚祖丰,1974年12月29日,经商,市时代广场A座2506室。原告吴关琴为与被告龚祖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关琴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祖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关琴诉称,被告因为经商资金缺少周转急需,于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后在2007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为2007年11月22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8年12月9日仍有90万元借款未归还。为此,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借条已交还被告),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88000元(其中80万元自2008年12月9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400元(其余10万元自2007年11月23日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002400元。被告龚祖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主张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他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祖丰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80万元部分利息按月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祖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万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2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