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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林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范慧慧。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俞水英。原告林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俞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林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互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和共同的爱好,2007年5月起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好的,也从来没有分居,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林某。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底的一次谈话记录,要求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被告对该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所说的都是“气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项事实。本院审查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的谈话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即发生矛盾,后关系一直没有改善;但不能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即出现矛盾,夫妻关系长期没有改善,但期间生育了女儿,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可能和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