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台商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五金为与被上诉人黄岩区宁溪镇下周居民委员会、黄岩区宁溪镇下周居民委员会与黄五金、傅敏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五金,黄五金为与被上诉人黄岩区宁溪镇下周居民委员会,黄岩区宁溪镇下周居民委员会,傅敏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五金,男,1934年10月11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宁丰路**号。委托代理人:魏海岩,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岩区宁溪镇下周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下周居。法定代表人:符建强,该居委会主任。原审被告:傅敏贵,男,1929年3月18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东兴路27号。委托代理人:傅呈荣,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银座街591号。委托代理人:傅灵云,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银座街591号。上诉人黄五金为与被上诉人黄岩区宁溪镇下周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周居委会)、原审被告傅敏贵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五金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岩,原审被告傅敏贵的委托代理人傅呈荣、傅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下周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傅敏贵、黄五金系下周居委会设立下属老人协会的成员。2002年1月前,傅敏贵担任老人协会出纳职务。2002年1月27日,傅敏贵将老人协会一笔3600元的资金以自己名义存入宁溪信用社(定存整取,到期日是2003年1月27日)。2002年1月底,傅敏贵将帐务移交给黄五金管理,在现金日记帐中载明:“傅敏贵移交金额壹万壹仟另柒拾壹元玖角柒分”。该金额包含了存入宁溪信用社的3600元存款。2002年12月17日,傅敏贵从宁溪信用社将3600元存款领取,并获得利息18.43元(上交老人协会利息是18.40元)。2002年12月20日(农历2002年11月17日),傅敏贵与黄五金在老人协会会计王楚琴、协会成员陈小牛等在场下,办理了移交清单,清单载明:“傅敏贵在下周居老人协会保管经济2000年至2001年底经济算清,余额移交给下期保管员黄五金账尾、存款、借条、现金等壹万贰仟另陆拾贰元陆角陆分。”同日,因傅敏贵交接的金额与2002年1月27日移交的金额有差错,傅敏贵补交了现金990.69元。此后,傅敏贵、黄五金对交接金额有争执。2008年6月17日,下周居委会召集傅敏贵、黄五金进行了调处。原告下周居委会于2009年1月4日,以傅敏贵受托管理下周居委会老人协会账务时未移交3600元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傅敏贵归还集体资金3618.43元。后因傅敏贵申请追加黄五金为共同被告,原告下周居委会变更诉讼请求为:傅敏贵、黄五金归还集体资金3618.43元。傅敏贵在原审中答辩称:一、2002年1月31日,傅敏贵在老人协会其他管理人员王楚琴、陈小牛等人的共同参与下,将自己任期内经手的老人协会财务账目进行清算并移交给下任管理人员黄五金,黄五金在帐簿上签名确认。移交金额11071.97元包括3600元的存单金额。二、对老人协会来说,3600元属于较大资金,如傅敏贵没有移交,接收人黄五金和老人协会其他管理人员定会发现并提出,但直至2008年5月,村老人协会每年9月9(农历)公布的年度账目均未提及。三、2002年12月17日,老人协会需提前支取存款3600元而向傅敏贵借用了身份证,傅敏贵未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存单背面也不是其签名。取款后,利息18.40元已经入账;因财务的结余金额包括了3600元的存款,取款后的现金不再记账。经重新核算,傅敏贵曾于2002年12月20日(即农历2002年11月17日)补交误差部分990.69元,并补办了书面移交手续即移交清单,合计移交现金、欠款、存款的所有凭证总计12062.66元。四、2008年6月17日,下周居委会做好书面材料后询问傅敏贵是否同意通过查询谁是领款人以确定存款在谁手上,如同意就在纸上签字。傅敏贵认为自己根本没有领取和占用存款,并且其当时患有精神狂躁症后遗症,未看具体内容就签名。事实上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确实不是傅敏贵所签。因此,傅敏贵于2002年1月31日移交财务时已将3600元的存单一并移交给下任管理人黄五金,不存在占有集体资金3618.43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对傅敏贵的诉讼请求。黄五金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账里资金缺少现金3600元是实,因为3600元的存单一直由傅敏贵保管并领取占有。首先,2002年1月31日,老人协会账目移交时的金额11071.97元包含了3600元银行存款,但傅敏贵提交的移交清单上所列其中一项内容“存款”,而不是“存款凭证”。黄五金当时认为3600元存款是由傅敏贵存入的,银行里有凭证,就没有把存单转过来。移交时王楚琴、陈小牛等人在场,对3600元存款在余额内均没有争议。其次,傅敏贵称老人协会因提前支取3600元存款而向其借用身份证不符合事实。2002年12月17日之前,老人协会的帐目中尚有12000元的余额,可支配现金有8000元之多,根本用不着提前支取存款。而根据信用社的查询,2002年12月17日领取的这张定期储蓄存单反面填有傅敏贵的身份证号及签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应当确定系傅敏贵本人支取存款。而在王楚琴的现金日记账第9页记载:“12月17日,收敏贵现金18.40元”,并注明是:“存3600元的息”,可以证明本金3600元是傅敏贵本人领取并占有。二、2008年6月17日的书面材料是真实有效的。对于3600元存款由谁领取引发的争议,2008年6月17日,村两委组织人员召开协调会,双方在场签订了书面材料,同意通过信用社查询谁是领款人就确定存款在谁手上。傅敏贵不存在精神狂躁症,2002年至2008年经常在老年活动室下象棋、搓麻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签的书面凭证也是真实有效的。因此,请求判决傅敏贵交回非法所占的3600元,并驳回对黄五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傅敏贵领取的老人协会3600元存款有无移交给黄五金。对认定的事实加以分析,应当认定傅敏贵已将讼争的3600元款项移交给黄五金。理由如下:一、以傅敏贵名义存入信用社的老人协会3600元存款包含在移交的账尾之内,因此,黄五金接管傅敏贵的出纳账时应当明知并具有接管帐面金额的义务。二、傅敏贵于2002年12月17日领取存款3600元与2002年12月20日办理移交清单的事实能够相衔接。3600元为一年期定期储蓄,傅敏贵提前领取存款目的应当是为了12月20日的清单交接,并且老人协会的会计帐目中也记载了收取3600元存款的利息18.40元,因此,黄五金与村老人协会对傅敏贵领取存款3600元是明知的,黄五金作为接管人也应清楚签订交接清单时对款项的接收。三、傅敏贵、黄五金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交接清单已明确金额交接清,其中当然包括本案讼争的3600元存款。双方交接的是出纳账,按照常理,出纳账的交接应当是对账尾金额的交接,移交清单明确记载12062.66元(原存款3600元包含在内)已移交给下期保管员黄五金,而黄五金在清单签字确认,应当认定黄五金全部接管了上任傅敏贵移交账内的金额。况且傅敏贵在移交当日对不足部分990.69元进行了补交,足以证明傅敏贵、黄五金对交接金额的清晰明确。现黄五金以傅敏贵未将存款3600元移交作为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3600元的利息18.40元已经入老人协会会计账内,不足的0.03元应由傅敏贵补交,3600元应由黄五金归还。对下周居委会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傅敏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下周居委会0.03元;二、被告黄五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下周居委会3600元;三、驳回原告下周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五金承担。上诉人黄五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归纳是正确的,但分析认定错误。一、3600元未存在下周居委会的银行账户之内,即使移交的账尾包含了3600元,傅敏贵应当向法院提交另行将3600元移交给黄五金的证据。二、3600元存款是傅敏贵占有、使用并提前支取的。首先,在其即将不再担任老人协会出纳时,傅敏贵于2002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将3600元存入信用社。其次,该存款的到期日是2003年1月27日,但在2002年12月17日,傅敏贵提前领取了该存款,造成大部分利息损失。再次,在3600元究竟在谁手上发生争议时,下周居委会组织调解并达成以信用社查询结果为准的协议,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黄五金及傅敏贵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在经查询已经明确,该3600元存款是由傅敏贵在信用社提前支取,那么归还该笔款项的义务人应当是傅敏贵。三、移交清单中的12062.66元确实是包含本案讼争的3600元存款,而移交清单中有“账尾、存款、借条、现金等”字样,存款应当是以老人协会名义存在银行的,不用再办理移交手续。因此,黄五金在不清楚也未接收到存单的情况下,就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认可了。四、3600元存款是傅敏贵于2002年12月17日支取的,而2002年1月27日的现金日记账账尾金额是11071.97元,说明当时账尾虽然包括了3600元,但存单还在傅敏贵手中未移交。此外,2002年12月17日的现金日记账证明老人协会收取了傅敏贵交来的利息18.40元,但没有收到3600元现金,如果傅敏贵提前支付银行存款是为了办理移交的话,3600元本金也应当入账。还有,无法认定傅敏贵患有精神狂躁症。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黄五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下周居委会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傅敏贵答辩称:一、移交金额11071.97元并非全部是现金,其中包含3600元存款凭证以及一些欠款凭证,黄五金接手时在账簿上签名确认。出纳帐的交接是对账尾金额的交接,如果存单未移交给黄五金,也应由傅敏贵出具3600元的欠款凭证给黄五金,否则,与移交金额对不上。二、因存单已移交给黄五金,而存单的户名是傅敏贵,故傅敏贵于2002年12月17日协助黄五金、王楚琴取款,存单背面不是傅敏贵的签名,利息18.40元也于当日入账并注明“存3600元息”,3600元本金未入账是因为财务账里的结余金额11071.97元本身就包含了3600元,无法再重复记账。3600元存单为一年期定期储蓄,傅敏贵协助提前领取存款是为了12月20日的清单交接。三、由于黄五金、王楚琴重新核对认为以前账目结算有误,后经王楚琴、陈小牛在场双方重新核算,傅敏贵于2002年12月20日补交了误差部分990.69元,并补办了书面移交手续即移交清单,合计移交现金、欠款、存款的所有凭证总计金额12062.66元,黄五金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表明黄五金已经全部接管了傅敏贵移交账内的金额,傅敏贵已将老人协会的账目全部交接。四、2008年6月17日下周居委会达成协议:到信用社查询,谁领过存款,最后确定这笔存款在谁手上。由于傅敏贵只是提供身份证协助取款,而且领款时间先于傅敏贵、黄五金签订交接清单之前,以谁领款确定争议款项是否移交明显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五金、被上诉人下周居委会和原审被告傅敏贵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傅敏贵与上诉人黄五金分别系被上诉人下周居委会下属老人协会的前后两任财务管理人员。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2002年1月27日以傅敏贵名义存入宁溪信用社的3600元存款有无移交给黄五金。从2002年12月20日的移交清单看,移交清单上清楚载明:余额移给下期保管员黄五金账尾、存款、借条、现金等壹万贰仟另陆拾贰元陆角陆分。该记载表明,傅敏贵移交给黄五金的不仅有账尾、现金,还包括了存款和借条。结合傅敏贵于2002年12月17日将到期日为2003年1月27日的3600元定存整取款项提前领取和老人协会的现金日记账中记载“12月17日收敏贵现金存款利息18.40元”以及傅敏贵在12月20日补交了990.69元现金的相关事实,应当可以认定傅敏贵已经将3600元存款移交给黄五金。否则,在移交后至双方发生纠纷前的五、六年间,黄五金不可能不提出异议。2008年6月17日,傅敏贵与黄五金在下周居委会对老人协会的经济情况进行清理时均表示“以信用社查询结果为准,在谁手上,谁就要把这笔存款归入老人协会账目内”。由于信用社存款领取查询单中“傅敏贵”的签名与傅敏贵在本案诉讼文书和其他证据中的几处签名明显不同,故无法根据信用社查询结果确定3600元存款在傅敏贵手上。而且,3600元存款的领取发生在傅敏贵和黄五金交接之前,领取款项的人未必就是最后占有该款项的人。因此,本案应以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在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傅敏贵已经将3600元存款移交给黄五金的情况下,黄五金应当承担归还36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五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项 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