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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76号原告:许××。被告:胡××。原告许××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08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胡××向某告借款27000元,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胡××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胡××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欠款27000元。二、被告胡××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陈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