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民再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周××与章××借贷纠纷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5)台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7)浙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再审被申请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认定:袁甲系日本冬江有限会社的法定代表人,袁乙系日本冬江有限会社驻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两人系姐弟关系。日本冬江有限会社从事收集日本废旧金属并出口中国的贸易。周××从事服装销售业务,与袁甲、袁乙相熟,并受托联系日本废旧金属的中国买主。章××系台州市路桥合众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及拆卸利用。2003年9月间,周××经人介绍认识章××并向其推介袁乙、袁甲的日本废旧金属的销售业务。章××由此决定向袁乙、袁甲购买废旧金属,并约定周××不出资金,如赢利按赢利额的25%分成。由于袁乙、袁甲要求先付款后发货,章××等人对货款安全及货物交付风险心存疑虑,故在周××的安全承诺下,又约定由周××出面与袁乙从事货款交易,并由台州市路桥合众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恒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日本冬江有限会社签订货物进口合同。2003年9月30日夜,周××领章××等人携带现金180万元到���海与袁乙、袁甲见面商谈购货事宜。谈妥付款时,由于章××对袁乙、袁甲的资信仍不放心,周××保证没问题并当即向章××出具了一张借条,署明:“今向章××借到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货款)。”由周××签名并署明日期2003年9月30日。据此章××当场将180万元现金交给了袁乙、袁甲,袁乙也向周××出具了一张收条,署明:“今收到周××货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署明日期是2003年10月1日。同年10月20日,周××又向章××出具了一张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的借条,并将现金16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和身份证号码,在台州路桥工商银行通过异地汇款方式存入袁乙的个人账户。为此,周××还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章××,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完成货物进口手续,2003年10月16日,由台州市路桥合众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委托其进口代理商浙江恒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日本冬江有限会社签订了货物进口合同,约定日本冬江有限会社在2003年10月25日前从日本发船起运货物。此后,日本冬江有限会社并未履行合同,经章××多次催讨,既不交货也不退还货款。由于交涉未果,2004年5月14日,周××以自己的名义向台州市公甲经侦支队提起书面控告,章××也报了案。2004年6月4日,台州市公甲对袁乙、袁甲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对袁乙采取了强制措施。侦查期间,章××于2004年11月27日收到台州市公甲交付的袁乙退还的4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免除周××40万元的担保责任。同年12月30日,章××又收到台州市公甲经济侦查支队汇入其账户的100万元。余款200万元至今未退还。2006年6月25日,台州市公甲以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此案。2005年5月19日,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归还借款200万元,以及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袁丙与周××之间,以及与袁乙、袁甲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而这种认定不能光看表象,应建立在对当事人当初真实意思表示的分析和判断基础之上。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所反映出的交易事实,章××与袁乙、袁甲甚至周××以前均不相识,之所以通过周××向袁乙、袁甲个人交付340万元巨资,订购日本废旧��属,一方面是因为日本废旧金属的拆卸利用有利某某,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周××在此交易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居间和安全担保作用。章××、周××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关系,而且周××不出资金、实物或技术性劳务,不具备合伙的法定条件,因此,合伙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章××向袁乙、袁甲订购日本废旧金属,是由周××媒介和促成的,双方间具有居间合同的关系,口头约定事成后按赢利额的25%给周××分成,应视为周××居间行为的报酬或佣金。周××取得该居间行为的报酬或佣金是有代价的,即必须保证此次交易行为的安全。否则,章××是不可能按袁乙、袁甲的要求做这笔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生意的。因此,当袁乙、袁甲要求先付款后发货时,章××对货款安全及货物交付风险仍心存疑虑,故在周××的安全保证下,双方约定采取由周××向章××借款,周××出面与袁乙从事货款交易的方式,并由台州市路桥合众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恒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日本冬江有限会社签订货物进口合同,以完成货物进口手续。基于上述约定,2003年9月30日夜,当章××将180万元现金交给袁乙、袁甲前,周××出具了一张向章××借到180万元的借条,袁乙收款后也向周××出具了一张收到其货款180万元的收条。2003年10月20日,周××再次向章××出具一张借到160万元的借条,并将现金16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和身份证号码,在台州路桥工商银行通过异地汇款方式存入袁乙的个人账���。先后二次合计340万元。为此,周××还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章××,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按民间习惯具备为此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后,该款出现风险时周××在向台州市公甲提出的书面控告中,也说明了借款的情况。综合借条的意思表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合同关系,它是一种基于居间合同关系产生的特殊借款关系,究其性质,应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附生效条件的借款合同关系,所附生效条件就是周××居间的买卖合同的货款或货物安全出现风险,即卖方未按约向章××交付货物或者退还货款时,该借款合同生效,未退还货款转为周××的借款,其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如卖方按约向章××交付了货物或者全部退还货款,则该借款合同不生效,周××无须向章××归还借款,反而可以从拆卸利用日本废旧金属的赢利额中分取25%的报酬或佣金,所以在借条中注明了“货款”字样,这可视为对借款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此种约定其实具有某种保证担保的性质,但在民间交易中往往采取民间借贷的方式明确风险责任的承担,这些均与民间交易的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理解程度有关。现有事实表明,本案卖方袁乙、袁甲收钱后已无交货诚意,340万元货款经公乙关某案追索多年仅追回140万元,余款200万元至今未还,公乙关业已撤销立案。故认定本案当事人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周××应按借据载明的意思表示向章××履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义务,逾期利息应从章××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周××的损失可通过合法途径向袁乙、袁甲追索。该院依法判决: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5月16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合计30630元,由周××负担。本院二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为合同标的物系货币,一般为有偿合同和双务合同,合同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即所有权。而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合同订立过程完成后,只有贷款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时,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才生效。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结合已查证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二审分析如下:周××上诉提出其与章××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且因章××未支付借条款项,双方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有效书证显示,周××先后两次向章××出具借条,金额合计为340万元。依上述法律规定,出借人章××与借款人周××采用借条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应认为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从已知的款项支付事实来看,为与袁乙、袁甲商洽废旧金属买卖事宜,周××、章××等人携180万元现金至上海,由于章××对袁乙、袁甲的资信存有顾虑,而介绍双方相识及该宗业务的均系周××,故经几方商定采用周××向章××出具180万元借条,袁乙再向周××出具收条的方式,进行了180万元现金的交割。后,周××又将章××给其的16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异地付款方式存入袁乙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并为此向章××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条。据此,依前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出借人章××已将借条项下的借款交付给了借款人周××,从而导致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此外,周××曾于上述期间向章××交付房产证,双方虽未订立房产抵押合同,但根据当地的民间习俗分析,借款人向出借人交付房产证,显然是为借款所提供的保证,故而进一步印证了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由于公乙关已将从袁乙、袁甲处追回的140万元直接发还给了章××,并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合同诈骗案件的侦查,原审法院鉴此对章××与周××间的民事纠纷案件作出处理,于法有据,审判程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至于周××向袁乙支付款项的余额归还事宜,依法不能归入本案审理范畴,周××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周××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周××负担。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有二点:一、本案一审承办法官金某某在审理本案时收受了章××所送的财物,存在受贿行为,并导致枉法裁判;二、其与章××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的借条实质是章××以其名义与袁甲、袁乙进行废旧电器交易。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周××提出的原一审主审法官金某某在审理本案时存在受贿的问题,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台刑二终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该判决认定,2005年7月下旬,金某某在承办章××借款合同纠纷案期间,曾经收取章××托朋友送的3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贪污受贿行为的案件应当再审,是为了保障审判的公丙。根据上述生效判决,金某某在审理本案时收受了章××一方所送款项,存在受贿行为的事实可以确认。虽然主审法官收受贿赂之后,有可能枉法裁判,作出偏袒行贿一方的判决,但并不必然导致这样的结果,因此本案原判到底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况,还不能简单地下结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过真实的借款关系是本案的关键,这主要涉及如何看待周××所出具的二张借条。周××对原判所认定的借条产生过程、原因以及借条项下款项的流转情况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与章××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理由是:其并没有向章××借款与袁甲进行交易,与袁甲进行交易的是章××本人,而且借条项下的款项也实际用于支付章××应支付给袁甲的货款。本院认为,周××以本案争议的借款与普通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应具有的要件不符为由来否认其与章××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是想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款关系确实与一般的借款关系所应具有的要件存在差异,这个差异主要就是:在一般的借款关系当中,所借的款项是���借款人所使用,用途一般与出借人无关,出借人仅仅将款项交付借款人而已。而本案争议的借款并非为借款人本人所使用,而是经由借款人之手用于支付出借人本应对外支付的货款。从款项的用途和流转情况来看,周××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查明的事实反映,本案争议借款关系的发生有其特殊性,是章××为了保证自身资金安全,而就其所应支付给袁甲的货款,要求以周××向其借款的名义支付给袁甲。章××此举的目的:一是可以试探周××对其介绍的客户是否了解,以便确定能否先支付货款。因为章××之前并不认识袁甲和袁乙,是通过周××介绍才认识的。而且章××与周××也是认识不久,是周××为了给袁甲介绍买家才主动结交章××。章××对周×��并不了解,更不了解袁甲和袁乙的人品以及资信情况;二是为了保证在资金发生风险的情况下,其可以要求作为借款人的周××承担还款的责任。这是章××要求周××向其出具借条的原因。虽然借条项下的款项是用于章××支付货款,但是从周××向章××出具借条并且接受袁乙向其出具的收条等行为反映,这一款项支配行为是得到周××的认同并实际实施的,说明周××不仅明确了解章××是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而要求其用借款的形式达到担保目的,而且已经与章××达成合意。所以对本案争议的借款应认定为是出于担保目的而产生的特殊借款。这种借款实质是一种担保形式的变通。另从周××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章××这一行为也可以反映,周××对其出具借条的���途和可能产生的义务是明知的,即其完全清楚,一旦借条项下的款项出现风险,其就要按照借条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周××通过交付产权证的方式向章××作出了还款保证。尽管章××与周××之间的借款形式特殊,但是此做法符合民间习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完全自愿,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因此仍然应当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周××为了促使自己介绍的买卖能够成交,获取高额中介利益,自愿出具借条,以借款的方式为章××的货款安全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为担保目的而产生的特殊借款关系以及该关系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为法律所禁止,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项下的款项是用于支付章××应付的货款,但这一用途为周××明知且也由其实际支配。借条项下的款项被袁甲、袁乙非法占有,这一结果的发生与周××出具借条不无关联,且作为事实上的担保人,周××是否实际受益并非判断其应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因此现周××以其未实际使用借条项下的款项为由,推脱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于理于法均不符。虽然原一审主审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受贿事实,但经本院二审以及再审二次审查,原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华审 判 员 邢卓军代理审判员 骆苏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百度搜索“”